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產為 90 萬元。甲有妻乙、長子丙、次子丁。丁之配偶為戊,丁、戊之間育有一女己。設乙、丁均拋棄繼承,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 A丙繼承 45 萬元,戊繼承 22.5 萬元,己繼承 22.5 萬元
- B丙繼承 45 萬元,己繼承 45 萬元
- C丙繼承 60 萬元,己繼承 30 萬元
- D丙繼承 90 萬元
正解 D — 丙繼承 90 萬元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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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拋棄繼承的應繼分歸屬,以及拋棄不是代位繼承的原因。
正解理由
乙、丁均拋棄繼承。《民法》第 1176 條第 4 項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而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乙與丁的應繼分都歸屬於仍為繼承的丙。至於丁之女己,《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的原因是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丁是拋棄繼承,兩者都不相符,己不代位繼承。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戊是丁之配偶,並非甲之繼承人,不在《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的繼承人範圍內;己也不因丁拋棄而代位。
- (B)
錯誤。己的地位依《民法》第 1140 條並不成立,該條所寫的代位原因是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丁的拋棄不屬之。
- (C)
錯誤。該選項讓己分得 30 萬元,同樣誤把拋棄當成代位繼承的原因;且乙拋棄後的應繼分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4 項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 (D)
正確。乙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4 項、丁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應繼分均歸屬於丙,丙單獨繼承 90 萬元。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原本的繼承人是配偶乙與第一順序的丙、丁。
- 要件二,乙為配偶而拋棄,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4 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 要件三,丁拋棄,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 要件四,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以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為前提,己不繼承。
- 結論是丙取得 90 萬元。
記憶點
拋棄繼承是把應繼分交給同一層仍在繼承的人,不是給自己的子女。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法》第 1176 條把拋棄後的應繼分歸屬分成數種情形處理,本題適用的版本共七項。《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處理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拋棄,第 2 項處理第二至第四順序,第 3 項處理與配偶同為繼承的同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拋棄而無後順序繼承人時歸屬於配偶,第 4 項處理配偶拋棄。這個結構的共同邏輯是:應繼分往同一層還在繼承的人身上集中,而不是往下一代移動。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陷阱在第 5 項與第 6 項。《民法》第 1176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關鍵字是均拋棄:本題丙並未拋棄,親等近者沒有全部拋棄,所以次親等的己無從依該項繼承。《民法》第 1176 條第 6 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它處理的是順序之間的移轉,本題同樣因為丙仍在繼承而不發生。
易混淆條文是《民法》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代位的兩個原因是繼承開始前死亡與喪失繼承權,後者指的是《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所列的各款情事。拋棄繼承是繼承開始後的意思表示,既不是死亡,也不是喪失繼承權,所以代位不發生。(A)、(B)、(C) 三個選項都建立在把拋棄讀成代位原因的錯誤上,而 (A) 還額外把丁之配偶戊拉進繼承人的行列;配偶的繼承權只對自己的被繼承人發生,戊對甲並無繼承權。
程序面可一併記住《民法》第 1174 條關於拋棄繼承的規定,以及《民法》第 1176 條第 7 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後順序繼承人的期間從知悉得繼承之日起算,這在連鎖拋棄的題型裡是常考的時點問題。另外《民法》第 1176 條之 1 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拋棄之後並非立刻脫手不管,這一條常與本題同時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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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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