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0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立遺囑載明乙、丙為共同受遺贈人,均分甲之銀行存款 100 萬元,若其中一人先死亡時,由另一人承受該 100 萬元。某日,乙、丙吵架,乙竟持刀殺丙致死而受刑之宣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因甲之宥恕而得承受該 100 萬元之遺贈
  2. B由甲之繼承人取得該 100 萬元
  3. C由丙之繼承人取得該 100 萬元
  4. D由乙與丙之繼承人共同取得該 100 萬元

正解 B — 由甲之繼承人取得該 100 萬元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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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的準用規定,以及受遺贈人先於遺囑生效前死亡的處理。

正解理由

乙持刀殺害共同受遺贈人丙致死而受刑之宣告。《民法》第 1188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準用後,《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乙因此喪失受遺贈權。丙一側則適用《民法》第 1201 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兩名受遺贈人都無從取得該 100 萬元,該筆存款仍屬甲之遺產,由《民法》第 1138 條所定之繼承人繼承。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宥恕的範圍是第 2 款至第 4 款,乙的情形落在第 1 款,不因宥恕而回復。

  2. (B)

    正確。乙依《民法》第 1188 條準用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喪失受遺贈權,丙依《民法》第 1201 條其遺贈不生效力,該 100 萬元仍為甲之遺產,由甲之繼承人取得。

  3. (C)

    錯誤。依《民法》第 1201 條,丙之遺贈不生效力,其繼承人無從繼受一個未生效力的遺贈。

  4. (D)

    錯誤。乙已喪失受遺贈權、丙之遺贈不生效力,二人的繼承人都不能依該遺囑取得該筆存款。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行為人是受遺贈人乙。
  2. 要件二,準用的橋樑在《民法》第 1188 條。
  3. 要件三,《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要件是故意致人於死而受刑之宣告,乙持刀殺丙致死並受刑之宣告,準用於受遺贈人間的關係而相符。
  4. 要件四,丙的部分套《民法》第 1201 條,遺贈不生效力。
  5. 要件五,該 100 萬元留在遺產之中,由甲之繼承人取得。

記憶點

受遺贈人的失格借的是繼承權喪失那一套,而宥恕只救得了第 2 款到第 4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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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與繼承是兩套制度,但立法者在失格的評價上用準用把它們接起來。《民法》第 1188 條只有一句,效果是把《民法》第 1145 條整條搬到受遺贈人身上;準用時,條文裡的被繼承人讀作遺贈人,應繼承人讀作因該遺囑而與行為人處於同一地位的人,這是本題把丙設定為共同受遺贈人的用意。

要件拆解上,《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其下五款可分成三組:第 1 款是對生命的侵害,第 2 款至第 4 款是對遺囑自由與遺囑真實的侵害,第 5 款是重大虐待或侮辱而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宥恕的射程只及於中間那一組,這是本題 (A) 的唯一考點,也是這一條最常被考的細節。

遺贈失效的另一條路線在《民法》第 1201 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本題丙是在甲死亡之前或之後被殺,題目並未明言時點;無論走哪一種,丙本人取得遺贈的可能都已不存在,而甲在遺囑中所設的由另一人承受的安排,因為該另一人正是喪失受遺贈權的乙,同樣無從實現。兩份遺贈都落空,這 100 萬元就沒有任何受遺贈人可以取得。

結果面要記住的是:遺贈失其效力時,該部分財產並未變成無主,而是留在遺產之內,回到法定繼承的軌道。《民法》第 1138 條柱句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該條所定順序的繼承人與配偶依其應繼分取得這筆存款。把遺贈失效的三種常見原因,也就是受遺贈人失格、受遺贈人先死亡與受遺贈人拋棄,與財產仍留在遺產中這個共同結果綁在一起記,這一族題目就很穩。另可一併注意《民法》第 1207 條規定:「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它是第三種原因的程序面,讓遺贈的效力不致長期懸而未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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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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