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權利之行使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在原告甲基於價金債權訴請判命被告乙償還價金 50 萬元之本案訴訟程序上,如乙有意對甲主張借款債權 50 萬元並據此提出抵銷之抗辯時,得以反訴之方式聲明求受訴法院判決:准乙之 50 萬元借款債權與甲之 50 萬元價金債權相抵銷
- B不定期限租賃 A 地之出租人甲有意對承租人乙請求增加給付租金時,得向乙寄發存證信函載明:台端承租 A 地後,土地市價已大有提升,請自本函送達之翌日起每月增加給付租金 5 萬元等旨,藉此使甲、乙間自乙收受該函之翌日起發生法律上調整租金之效力
- CA 車為甲、乙所共有,為請求回復共有物,甲一人為原告,列丙為被告,主張丙為無權占有人,訴請判決命丙將 A 車返還於甲及乙二人(本訴訟)。本訴訟經確定判決甲勝訴後,丁有意主張其於本訴訟繫屬後從丙善意取得 A 車所有權時,得向甲、乙及丙同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本人(丁)不知本訴訟繫屬情事,已在中古車買賣市場善意買受 A 車而取得所有權,所以本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生效力不及於本人(丁)等旨,藉此使甲、乙、丙及丁等人間之法律關係終局確定
- D某大學同學會已經辦妥法人登記在案,其會員甲有意主張該同學會於某年月日所作成之某項大會決議在召集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而得予以撤銷時,得起訴列該同學會為被告、其理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求為判決:該決議應予撤銷
正解 D — 某大學同學會已經辦妥法人登記在案,其會員甲有意主張該同學會於某年月日所作成之某項大會決議在召集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而得予以撤銷時,得起訴列該同學會為被告、其理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求為判決:該決議應予撤銷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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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抵銷、租金調整、既判力與社團決議撤銷四者的行使方式。
正解理由
該同學會已辦妥法人登記,為社團法人。《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社員甲主張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而請求撤銷決議,應以該社團法人為被告;而《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該同學會既有法人資格即為適格被告,由理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乙據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是以抗辯的方式在本案訴訟中行使,其結果直接反映在本訴的判決中,無須另以反訴聲明准予相抵銷。
- (B)
錯誤。不動產租賃因市價提升而調整租金,須由當事人請求法院增減,而不是由出租人以存證信函單方通知即生效力。
- (C)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判決效力的範圍由法律定之,丁寄發存證信函不能使之不及於自己。
- (D)
正確。依《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列該社團法人為被告、理事長為法定代理人,是正確的行使方式。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抵銷是形成權,在訴訟上以抗辯行使,(A) 選錯形式。
- 要件二,租金調整向法院聲請而非單方通知,(B) 選錯機關。
- 要件三,既判力的主觀範圍由法律劃定,(C) 選錯工具。
- 要件四,撤銷社團總會決議是形成之訴,依《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起訴,(D) 相合。
記憶點
抗辯、聲請、起訴各有各的插槽,存證信函不是其中任何一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四個選項分別對應四種不同的權利行使形式,考的是形式與實體權利的配對。(A) 的抵銷在民法上是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的形成權,進入訴訟後表現為抵銷抗辯;法院審理本訴時必須就抵銷是否成立為判斷,其結果直接反映在本訴的主文上。反訴的功能在於對原告提出獨立的請求,而抵銷抗辯所追求的效果已由本訴的判決實現,另提反訴欠缺必要性。這一層不是條文字面直接寫出來的,而是訴訟制度的功能分工,宜記成實務上的穩定見解。
(B) 涉及不動產租賃的租金調整。《民法》第 441 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該條處理的是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而不能使用收益時仍不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通篇未及租金數額的增減,不能作為本選項的依據;本選項的癥結在行使形式:租金因不動產價值昇降而調整者,須由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出租人單方通知不生增減之效力。存證信函只有送達與留存證據的作用,不是形成權的行使管道;同樣的道理也適用於 (C)。
(C) 涉及既判力的主觀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丁主張自己於訴訟繫屬後善意取得 A 車所有權,正是繼受人的典型;他真正的救濟途徑是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而不是寄發存證信函。《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這一項在選定當事人與公同共有關係的題型裡常一併出現。
(D) 的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訴是形成之訴。《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的瑕疵走撤銷,受三個月期間與當場異議的限制;決議內容的違法走無效,不受期間限制。把瑕疵的位置與效果配成兩組記住,是這一條最有效的複習方式。《民事訴訟法》在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的那次修正,有一部分條文定為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在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當天尚未生效;本題所引的條文並不在延後施行的那一部分之內。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