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2 單選 · 本卷 80 題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將坐落 A 地上之 B 屋拆除後,將 A 地返還予甲、丙及丁等 3人,主張:A 地係甲、丙及丁公同共有,乙擅自在 A 地上興建 B 屋,爰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甲並提出丙、丁同意甲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書為證(本訴訟)。對此,被告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向受訴法院表示不爭執甲所提該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惟主張乙就 A 地有使用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院應向甲闡明追加丙、丁為原告後,始得進行本案審理及辯論
  2. B法院應依職權將本訴訟繫屬程度及每次開庭期日一一通知丙及丁
  3. C如丁在本訴訟繫屬中,又列乙為被告,起訴(後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命乙將 B 屋拆除,將 A 地返還予甲、丙及丁等 3 人,主張:A 地為該 3 人公同共有,被乙擅自蓋建 B 屋所占有,所以原告得在訴訟上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此時,受理後訴訟之法院不得逕行本案審理程序,而應認為後訴訟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予以裁定駁回
  4. D如甲就本訴訟獲敗訴判決確定,而丙就本訴訟未曾受訴訟告知,則丙尚得提起同一訴訟以求救濟

正解 C — 如丁在本訴訟繫屬中,又列乙為被告,起訴(後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命乙將 B 屋拆除,將 A 地返還予甲、丙及丁等 3 人,主張:A 地為該 3 人公同共有,被乙擅自蓋建 B 屋所占有,所以原告得在訴訟上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此時,受理後訴訟之法院不得逕行本案審理程序,而應認為後訴訟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予以裁定駁回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公同共有人經全體同意由一人起訴的當事人適格,以及重複起訴禁止。

正解理由

A 地為甲、丙、丁公同共有,甲已提出丙、丁同意起訴的證明書,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丁在本訴訟繫屬中又以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與同一聲明另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應以裁定駁回。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甲已提出丙、丁的同意書,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由其中一人起訴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法院無須闡明追加丙、丁為原告始得進行本案審理。

  2. (B)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是當事人的權限,非由法院依職權逐次通知丙、丁。

  3. (C)

    正確。後訴訟與本訴訟的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聲明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應以裁定駁回。

  4. (D)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甲是經丙、丁同意而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敗訴確定判決的效力及於丙。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訴訟標的是公同共有物的妨害排除與返還請求,本應全體共同起訴。
  2. 要件二,甲已取得丙、丁的同意,適格的欠缺因此被補上,(A) 落空。
  3. 要件三,後訴訟與本訴訟同一事件,落入《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的射程。
  4. 要件四,處置方式是裁定駁回,(C) 相符。
  5. 要件五,判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及於丙,(D) 落空。

記憶點

同一事件繫屬中再起訴,法院不審實體而直接裁定駁回;為全體起訴的人敗訴,全體都被綁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公同共有訴訟的三個節點串在一起。第一個節點是當事人適格。公同共有物的權利行使原則上須全體同意,因此全體公同共有人本應一同起訴;但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時,得由其中一人為全體起訴,這是實務長期承認的做法。《民法》第 831 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把共有的規範結構延伸到其他財產權;而本題的同意書正是補足當事人適格的文件,所以 (A) 要求法院闡明追加原告並無依據。

第二個節點是重複起訴的禁止。《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的判斷要素是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一。本題後訴訟的原告換成丁,但丁與甲都是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行使同一權利,訴訟標的與聲明完全相同,實質上是同一事件。處置方式並非進入本案而為實體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這是程序上的要件審查,不涉及實體是非;《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柱句的但書雖設有命補正的機制,而重複起訴的瑕疵無從補正,所以直接駁回。

第三個節點是判決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處理的是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的情形。甲既然是經同意而為全體起訴,他所受的確定判決對丙、丁同樣有效力;(D) 的想法等於讓同一事件有第二次實體審理的機會,與既判力的制度目的相反。

易混淆的是訴訟告知與法院的職權通知。《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把告知的權限放在當事人手上,《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的情形,見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的場合,《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4 項對此設有書面通知的義務。本題丙、丁既非訴訟標的移轉的受讓人,(B) 所描述的逐次通知義務在條文上找不到位置。《民事訴訟法》在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的那次修正,有一部分條文定為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在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當天尚未生效;本題所引的條文並不在延後施行的那一部分之內。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7 年 民事法

→ 看 107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8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