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3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何者不屬於辯論主義(或當事人提出主義)之內容?

  1. A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之陳述
  2. B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3. C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4. D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正解 C —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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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的分界,以及四個選項落在哪一個原則。

正解理由

辯論主義處理的是訴訟資料由誰提出:事實由當事人主張、證據由當事人聲明、當事人一致的事實陳述拘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 1 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訴之撤回所處理的是當事人對訴訟繫屬本身的處分,屬處分權主義的內容,而不是訴訟資料的提出。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屬於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事實的提出由當事人負責,正是辯論主義的第一個面向。

  2. (B)

    屬於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證據由當事人聲明,是第二個面向。

  3. (C)

    不屬於辯論主義,為本題答案。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與第 263 條第 1 項,訴之撤回是當事人對訴訟標的與訴訟繫屬的處分,歸處分權主義。

  4. (D)

    屬於辯論主義。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拘束法院,是辯論主義的第三個面向。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先問該規定處理的對象是訴訟資料還是訴訟繫屬。
  2. 要件二,(A) 的事實陳述與 (B) 的證據聲明都是訴訟資料的提出。
  3. 要件三,(D) 的自認是免除舉證並拘束法院,仍在訴訟資料的層次。
  4. 要件四,(C) 的撤回改變的是訴訟繫屬的存否,歸處分權主義。

記憶點

辯論主義管拿什麼進來審,處分權主義管要不要審;撤回屬後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是民事訴訟兩大當事人主導原則,分工線畫在訴訟資料與訴訟標的及程序開啟終結之間。辯論主義的三個面向在本題的三個干擾選項裡都出現:事實的主張、證據的聲明,以及一致的事實陳述對法院的拘束。處分權主義則表現在起訴、訴之變更追加、撤回、捨棄認諾與和解上。

要件拆解上,值得逐條看條文的位置。《民事訴訟法》第 193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它把事實陳述的方式也定在當事人身上。《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其第 2 款要求記載證據,第 3 款要求對他造主張的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的陳述,三款合起來就是當事人提出主義的書狀化。《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3 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自認的拘束力因此不是一時的,撤銷要另具要件。

處分權主義一側的核心在《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2 項規定:「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4 項並設有視為同意撤回的機制。《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 2 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這是撤回的代價,也是常考的細節;它說明撤回雖由當事人決定,法律仍對其後果設有限制。

與辯論主義相對的是職權探知主義,它出現在涉及公益的程序。本題選項裡沒有設這一層,但宜一併記住舉證責任的一般分配。《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這條與辯論主義的第二個面向互為表裡:證據由當事人聲明,舉證不足的不利益也由當事人承擔。《民事訴訟法》在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的那次修正,有一部分條文定為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在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當天尚未生效;本題所引的條文並不在延後施行的那一部分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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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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