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5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敘述之情形,何者具有訴之利益?

  1. A在扶養費裁判酌給請求事件,於其命為給付之裁判確定前,給付義務人以該裁判所酌定給付之金額過高為理由,另行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該過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
  2. B在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為借款債權之情形,抵押權人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准許拍賣抵押物
  3. C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訴訟費用額
  4. D在本票之發票人拒不依執票人之請求為履行時,執票人起訴請求給付本票票款

正解 D — 在本票之發票人拒不依執票人之請求為履行時,執票人起訴請求給付本票票款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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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之利益的有無,以及哪些請求應循非訟或裁定程序。

正解理由

本題問何者具有訴之利益。本票發票人拒不依執票人的請求履行時,執票人對發票人的票款請求是典型的給付之訴,權利受侵害而需以判決命為給付,訴之利益具備。其餘三者各有專設的程序或既有的裁判可循,另行起訴欠缺以判決解決紛爭的必要。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無訴之利益。扶養費的酌給有專設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1 項,法院命為給付時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方法;《家事事件法》第 102 條第 1 項並設有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的途徑,給付義務人嫌金額過高,應在該程序內聲明不服。

  2. (B)

    無訴之利益。《民法》第 873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條文寫的是聲請法院拍賣,該聲請以裁定准駁,不是以起訴請求判決准許。

  3. (C)

    無訴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訴訟費用額由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聲請以裁定確定,無另行起訴請求判決確認的必要。

  4. (D)

    有訴之利益,為本題答案。本票票款請求是私法上的給付請求,發票人拒不履行時,以判決命為給付是解決紛爭所必要。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先問該請求有沒有專設的非訟或裁定程序:(B) 落在聲請拍賣,(C) 落在裁定確定費用額。
  2. 要件二,再問是否已有裁判或程序可資利用:(A) 的裁判尚未確定,且另有變更途徑。
  3. 要件三,最後問以判決命給付是否為救濟所必要:(D) 的執票人除起訴外無從取得執行名義。

記憶點

訴之利益問的是非用判決不可嗎;有裁定、非訟或既存裁判可走的,答案就是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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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利益是訴訟要件之一,內容包含權利保護必要與以該訴訟類型解決紛爭的適當性。本題用四個選項把三種欠缺訴之利益的典型排出來:已有專設非訟程序者、已有裁定程序者,以及已有裁判而應循不服途徑者。

《民法》第 873 條的拍賣抵押物聲請,性質上是非訟事件,法院就抵押權存在與否僅為形式審查並以裁定准駁,取得的是執行名義而非確定實體權利的判決。抵押權人若要確定被擔保債權本身,走的是給付之訴,與聲請拍賣是兩條不同的路;《民法》第 881 條之 12 第 1 項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確定則另設事由,可一併留意。

《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的費用額確定則是附隨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既然法律已給了裁定的軌道,另行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費用額就缺少權利保護的必要。

扶養費一側的結構最細。《家事事件法》第 99 條第 1 項要求請求時載明金額、期間與給付方法及關係人的經濟資料;《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 102 條第 1 項再就內容尚未實現而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設變更機制。給付義務人認為金額過高,應在本程序內抗告或於確定後依情事變更請求變更;另訴確認債權不存在會使同一事項在兩個程序裡並行,這正是訴之利益要排除的重複。

(D) 所涉的本票票款請求,其實體依據在票據法,本詳解就票據關係只寫到制度層級。就訴之利益而言,重點不在實體依據的條次,而在執票人除以給付之訴取得執行名義外別無簡便途徑。《民事訴訟法》在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的那次修正,有一部分條文定為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在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當天尚未生效;本題所引的條文並不在延後施行的那一部分之內。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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