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8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當事人兩造成立之協議,下列何者,不生效力?

  1. A就兩造爭執之某事實存否,於法院決定要行鑑定時,選定某專家為鑑定人之協議
  2. B就當事人一造對他造今後之加害行為所致損失,受害之他造均不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協議
  3. C就應適用辯論主義(協同主義)之應證事實,分配由一造當事人就該事實存否負證據提出責任之協議
  4. D在甲為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簽發某面額支票交付乙作為清償方法後,甲、乙間成立乙在甲不履行債務時,僅得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以票款支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起訴之協議

正解 B — 就當事人一造對他造今後之加害行為所致損失,受害之他造均不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協議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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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訟上之程序協議在何種範圍內有效,以及概括預先約定不起訴之效力。

正解理由

程序協議縱經法律明文承認,其拘束力仍受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明文承認的爭點簡化協議尚且在顯失公平時不受拘束,則本選項就今後不特定之加害行為所致損失一概約定不起訴,等於事先概括拋棄受法院裁判之權利,標的不特定、期間無限制,不生效力。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33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可見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是條文承認之協議,生效力,錯。

  2. (B)

    就今後不特定之加害行為概括約定不起訴,係事先概括拋棄訴訟權,不生效力,為本題答案。

  3. (C)

    就應適用辯論主義之應證事實分配證據提出責任,屬當事人就得處分事項所為之程序協議,與《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3 項所承認之協議同性質,生效力,錯。

  4. (D)

    此項所約定者是就已發生之特定損害賠償債務,約定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票款支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標的特定,生效力,錯。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協議之標的是否特定;
  2. 要件二,是否就已發生之具體法律關係而為;
  3. 要件三,是否實質剝奪一方受法院裁判之機會。
  4. (A)(C)(D)之標的都特定且針對具體可定之事項,要件三不具備;
  5. (B)以今後之加害行為為對象,標的不特定,落入要件三,故不生效力。

記憶點

程序協議可以約定怎麼打這場官司,不能約定以後一概不准打官司。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四個選項的分類。本題把四種協議擺在一起,實際上分成兩類。第一類是法律明文承認的程序協議:選項(A)的合意指定鑑定人見《民事訴訟法》第 330 條第 1 項但書,選項(C)的證據提出責任分配與同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所承認的爭點簡化協議,同屬當事人就得處分事項之處分。第二類是不起訴之合意:選項(B)與(D)同屬此類,差別在標的是否特定。

二、要件拆解。《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柱句把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所得為之事項列舉於各款,其第 3 款規定:「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同條第 3 項則在承認拘束力的同時保留了三種解消事由。把這三項合起來看,立法者對程序協議採取的是承認但設界的態度,而界線就落在顯失公平與不可歸責。

三、條文沿革與體系位置。《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是民國 89 年配合集中審理所增訂,把實務上早已存在的爭點整理協議明文化;同法第 330 條第 1 項但書則把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放進消極資格的例外,是對法院選任權的明文讓步。兩條共同顯示:程序協議要取得拘束法院的效力,原則上須有條文依據或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四、實務見解的位置。《民事訴訟法》第 33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而其但書把當事人合意指定列為例外,可見立法者承認程序協議的效力,卻是放在一個個具體的條文出口上,而不是給它一張全面的通行證。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就今後之加害行為一概不起訴之合意為何不生效力,條文並未逐字規定其要件與效果,要借助訴訟權保障與公序良俗的判斷;選項(B)與(D)之所以結論相反,關鍵也在標的特定性這個由學說與實務發展出來的判準。作答時可把握一個判準:協議指向已經發生且可得確定的爭議者,傾向有效;指向將來不特定爭議而全面排除裁判者,傾向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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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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