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1 單選 · 本卷 80 題

對於第一審法院所為終局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對於第一審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終局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額數者,得逕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2. B對於第一審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終局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額數者,縱使經當事人合意,亦不得逕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3. C對於第一審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終局判決,縱非主張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亦得提起第二審上訴
  4. D對於第一審法院就簡易訴訟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終局判決,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其審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正解 B — 對於第一審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終局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額數者,縱使經當事人合意,亦不得逕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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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簡易與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審級,及飛躍上訴之對象。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36-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的上訴對象因此是地方法院合議庭。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2 條第 1 項,得逕向最高法院者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為對象;至於合意飛躍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6-4 條第 1 項之對象是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一審終局判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在其內,縱有合意亦不得逕向第三審。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逕向第三審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1 條第 1 項之審級不合,錯。

  2. (B)

    《民事訴訟法》第 466-4 條第 1 項之對象為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一審終局判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在其內,故縱經當事人合意亦不得逕向第三審,本項所述為對。

  3. (C)

    《民事訴訟法》第 436-24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錯。

  4. (D)

    《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第一審就簡易訴訟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其第二審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本項所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之不合,錯。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原判決依何程序所為,本題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2. 要件二,上訴利益是否逾第三審額數,本題為逾;
  3. 要件三,有無逕向第三審之明文管道。
  4. 《民事訴訟法》第 436-2 條第 1 項以第二審裁判為對象、同法第 466-4 條第 1 項以通常程序之判決為對象,本題兩條都套不上。

記憶點

簡易程序的第一審判決先上地方法院合議庭,合意也跳不過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審級結構的要件拆解。簡易訴訟程序的上訴分成兩階。第一階是《民事訴訟法》第 436-1 條第 1 項的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條第 2 項另規定當事人於該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二階是最高法院,而《民事訴訟法》第 436-2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而它還疊了一道門檻,同法第 436-3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 436-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以簡易事件上到最高法院要同時滿足額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許可三個條件。

二、易混淆條文並列。飛躍上訴的條文是《民事訴訟法》第 466-4 條第 1 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同條第 2 項要求該合意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把這一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2 條第 1 項並列可以看出差別:飛躍上訴的對象是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簡易事件的逕向第三審則是第二審裁判。選項(A)(B)把兩者對調來考,選項(B)之所以正確,正因為它同時否定了審級跳躍與合意的效力。

三、程序之改用。《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以新臺幣 50 萬元為簡易程序之標的額界線,同條第 3 項允許不合於前二項之訴訟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同條第 5 項則就第二項之訴訟,於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允許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同法第 435 條第 1 項另就因訴之變更追加而逸出簡易範圍者定有改用規定。這一組條文說明程序之改用有其明文軌道,而上訴審級隨著合法的改用而移動,這是選項(D)的判準所在。

四、誤行程序時的第二審。第一審就簡易事件未經裁定改用而逕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第二審應如何進行,《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兩項把分辨點定在事件性質這一邊:第二審不得以第一審誤行通常程序為由廢棄原判決,而其審理應依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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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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