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此項訴訟程序之設立,有助於同時兼顧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及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
- B適用此項訴訟程序所得之確定判決,對於既判力主觀範圍之大小不生影響
- C凡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利益影響者,均得起訴請求撤銷該判決對自己不利益之部分
- D於確定判決發生對世效之情形,不得依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正解 A — 此項訴訟程序之設立,有助於同時兼顧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及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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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功能、要件與適用範圍。
正解理由
確定判決之效力會向當事人以外之人擴張,《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效力擴張使紛爭一次解決的功能擴大,卻讓未參加程序之第三人承受不利結果;《民事訴訟法》第 507-1 條因此給他撤銷對其不利部分判決之途徑,而《民事訴訟法》第 507-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此項描述該程序兼顧紛爭解決之擴大與程序權保障,對。
- (B)
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4 條第 2 項但書,訴訟標的對原判決當事人及該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亦不再存續,可見撤銷判決會變動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錯。
- (C)
《民事訴訟法》第 507-1 條另以非因可歸責於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為要件,並以但書排除另有法定救濟者,錯。
- (D)
依《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 2 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錯。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提起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 要件二,非因可歸責於己而未參加訴訟;
- 要件三,因此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
- 要件四,無其他法定程序可資救濟。
- (C)只談效力所及與受不利益,缺要件二至四;
- (D)之對世效判決經《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 2 項準用而仍在射程內。
記憶點
判決效力伸到第三人身上,法律就得給他一扇回頭的門,而那扇門有四道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民事訴訟法》第 507-1 條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該條把四個要件疊在一起: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可歸責於己而未參加、因未參加而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以及但書所排除的另有法定救濟途徑者。四個要件缺一即不得提起,選項(C)把它簡化成效力所及而受不利益即可,漏掉的正是中間兩個要件與但書。
二、撤銷的效果有兩層。《民事訴訟法》第 507-4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第一層是撤銷,範圍限於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第二層是變更,須經第三人聲明且於必要時為之。同條第 2 項本文讓原判決在原當事人間存續,但書則在必須合一確定時連原當事人間的效力一併動搖,這正是選項(B)錯誤的依據:既判力所及之人的範圍會因撤銷判決而改變。
三、程序上的配套。《民事訴訟法》第 507-2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 507-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其但書則允許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擔保後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同法第 507-5 條另定再審相關規定之準用。管轄、停止執行、準用三者合起來,說明該程序是在既判力之上另開的特別救濟。
四、與家事事件的銜接。《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4 項與同法第 101 條第 5 項另就家事和解與家事非訟和解設有相同準用。可見對世效並不排斥第三人撤銷,反而正因為對世效才需要它,選項(D)把兩者說成互斥,方向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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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