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股份有限公司為了在海外設廠而向銀行貸款新臺幣 10 億元,廠房啟用後,產能倍增,獲利也大幅躍進,董事長甲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動用部分盈餘逕行償還所剩餘之銀行貸款。5 年後,B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A 公司過半股權,發現此一情形,依公司法對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以盈餘償還貸款,A 公司並無損害,B 公司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 B此屬違反忠實義務之情形,故 B 公司對甲之請求無理由
- C因 B 公司未先向 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 B 公司對甲之請求無理由
- DB 公司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甲可提出時效抗辯
正解 A — 以盈餘償還貸款,A 公司並無損害,B 公司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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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董事對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公司受有損害」為必要,程序瑕疵本身不等於損害。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的責任成立,除義務違反外,尚須公司因而受有損害。甲以部分盈餘清償 A 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公司資產減少的同時等額負債消滅,股東權益並未因此減損,A 公司難認受有損害,B 公司據以請求即無理由,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既以致公司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償債使資產與負債同額減少,損害要件不成立。
- (B)
錯誤。《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的忠實義務,指負責人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犧牲公司利益;甲清償的是 A 公司自己的到期債務,難認違反該項義務。
- (C)
錯誤。《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所設的前置程序,是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非先向公司請求賠償。
- (D)
錯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有消滅時效制度(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惟本件距行為時 5 年,且 B 公司係取得過半股權後方發現,尚難認時效抗辯已可成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公司負責人)→ 甲為 A 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 要件二(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之違反)→ 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動用盈餘償債,屬經營決策層次;
- 要件三(致公司受有損害)→ 資產與負債等額減少,公司淨值不變。
- 第三個要件不成立,《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的賠償責任即無從發生。
記憶點
《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先問公司有沒有受損害,程序上的瑕疵不會自動變成損害。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把該項拆開,構成要件有四:行為人須為公司負責人、須有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公司須受有損害、違反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本題的陷阱設在第三個要件:命題者先鋪陳未經股東會決議這個程序瑕疵,再把行為內容設定為以盈餘償還銀行貸款,引導作答者由程序瑕疵直接跳到賠償責任。然而以盈餘清償到期借款,公司資產減少的同時負債等額消滅,股東權益不因此減損,損害要件無從成立。
行為人資格部分,《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甲為 A 公司董事長,屬該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這一個要件並無疑問。另須留意,《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稱之損害,指公司整體財產狀態的減損;本題若把事實改成甲以顯不利於公司的條件提前清償而額外支付違約金,該筆支出即可能構成損害,答案就會翻轉。
易混淆條文對照:《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同一條的第 1 項與第 2 項,一個處理負責人對公司的內部責任,一個處理對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外部責任,請求權人與保護對象並不相同,本題屬前者。程序面則另有兩條規定並列可資對照:《公司法》第 212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若把事實改成甲以公司資金清償自己的私人債務,公司資產減少而負債未減,損害要件即告成立;此時尚可能觸及《公司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該項的歸入權行使期間;該項但書所定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之限制,正是這一項最常被單獨命題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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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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