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為 X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追求心儀之乙女,X 公司增資新臺幣 1,000 萬元讓乙全額認購,並辦妥登記,惟乙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甲也未要求乙繳納。此一情形被員工匿名向檢察機關檢舉,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審理中。依據公司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須負刑事責任,甲則無刑事責任
- B甲與乙可能須連帶賠償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害
- C有罪判決確定後,法院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X 公司登記
- D有罪判決確定後,若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且乙已補正後,即可無須撤銷或廢止 X 公司登記
正解 B — 甲與乙可能須連帶賠償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害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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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法》第 9 條就股款未實際繳納所設的刑事責任、民事連帶賠償與撤銷廢止登記三層規定。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X 公司增資 1,000 萬元由乙全額認購並辦妥登記,乙卻未實際繳納股款,甲身為董事長亦未要求繳納,二人分別該當該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與各該股東,可能須連帶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刑罰之處罰對象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負刑事責任者為身為董事長之甲,而非認股未繳納股款之乙。
- (B)
正確。依《公司法》第 9 條第 2 項,有同條第 1 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與各該股東就公司或第三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甲與乙均在其列。
- (C)
錯誤。《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通知者是檢察機關,不是法院。
- (D)
錯誤。《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補正的時點須在裁判確定前,該選項卻把補正放在有罪判決確定之後。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乙全額認購增資股份卻未繳納股款;
- 要件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X 公司已據以辦妥增資登記;
- 要件三(公司負責人)→ 甲為董事長。
- 三者齊備,甲依《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負刑事責任,甲與乙依《公司法》第 9 條第 2 項對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登記部分則依《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處理。
記憶點
《公司法》第 9 條分三層讀:刑責只罰負責人、民事賠償是負責人與股東連帶、撤銷廢止登記由檢察機關通知。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9 條處理的是股款未實際繳納與股款發還的問題,全條四項可以按效果分成三層。第一層是刑事責任,《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項的行為態樣有三種:未實際繳納而表明收足、登記後發還股款、任由股東收回;而處罰主體只寫公司負責人,這正是選項 (A) 的破綻。
第二層是民事責任,《公司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這一項把股東拉了進來,責任型態是連帶,受保護的是公司與第三人。本題乙雖不受同條第 1 項之刑罰,卻可能依同條第 2 項與甲對 X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命題者要考的正是刑事責任主體與民事責任主體不一致的落差。
第三層是登記的撤銷或廢止,《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而《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兩個誘答就從這裡長出來:選項 (C) 把通知機關由檢察機關換成法院,選項 (D) 把補正的時間軸由裁判確定之前挪到有罪判決確定之後。這種只動一個機關名稱或一個時點的改寫,是公司法測驗題最常見的手法。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該項處理的是登記事項文書不實,與《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的股款不實併列出題時,須留意該項並未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那樣設有補正的例外,這是兩者最容易被交換敘述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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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