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實收資本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A 公司全部總資產為1,100 萬元、總負債為 100 萬元。A 公司擬貸款與常有業務往來之 B 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共 500萬元,但要求 B 公司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該貸款。下列關於 A 公司貸與行為效力及理由之敘述,何者正確?
- A有效,因貸與金額未超過實收資本一定比例
- B無效,因貸與金額超過公司淨值一定比例
- C有效,因與 B 公司常有業務往來
- D無效,因要求 B 公司提供抵押擔保
正解 C — 有效,因與 B 公司常有業務往來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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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資金貸與的兩款例外,以及百分之四十淨值上限究竟掛在哪一款。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兩款相較,百分之四十淨值上限的文字寫在第 2 款之內。A 公司與 B 公司常有業務往來,本件貸與合於第 1 款,故有效,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業務往來為要件,該選項卻以實收資本之比例作為判斷基準,取錯了衡量標的。
- (B)
錯誤。《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淨值百分之四十上限,係就短期融通資金之情形而設;本件既落入業務往來一款,結論與理由都不能成立。
- (C)
正確。A 公司與 B 公司常有業務往來,合於《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業務往來情形,該款文字未附金額條件,貸與行為有效。
- (D)
錯誤。《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者為得為貸與之情形,借用人有無提供抵押擔保,並非該項所設之要件;要求 B 公司以土地設定抵押,反而是債權確保之舉。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貸與行為)→ A 公司貸與 B 公司 500 萬元;
- 要件二(是否落入《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之例外)→ 兩公司常有業務往來,合於第 1 款;
- 要件三(該款有無金額上限)→ 依《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文字,百分之四十係就短期融通資金而設。
- 故貸與有效,《公司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責任亦無適用。
記憶點
《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兩款要分開讀:業務往來不看金額,短期融通才受淨值百分之四十的拘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這是一個原則禁止、例外允許的結構,柱句所限定的主體是「公司」,客體是「公司之資金」,禁止對象則涵蓋股東與任何他人,範圍相當寬。要突破這個禁止,必須落入該項所列的兩款之一。
《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本題最容易失分的地方,就是把第 2 款後段的百分之四十上限誤讀成兩款共同的天花板。逐字讀就看得出來:該上限的文字被放在第 2 款之內,緊接在短期融通資金的敘述之後,而第 1 款自始至終沒有出現金額或比例的文字。命題者刻意把數字算得漂亮——A 公司總資產 1,100 萬元、總負債 100 萬元,淨值 1,000 萬元,貸與 500 萬元恰為淨值的一半,正好越過百分之四十——就是要引誘作答者拿第 2 款的尺去量第 1 款的事。
要件拆解與陷阱位置:本題另設了要求 B 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這一段事實。《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規範的是能不能貸,抵押擔保則屬債權保全的私法安排,兩者不在同一個層次;把擔保寫成違法事由,是選項 (D) 的誘答設計。至於違反的法律效果,《公司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處理的是負責人的責任,本題貸與既屬合法,即無適用餘地。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以短期融通資金的事實出題,要求考生實際計算淨值百分之四十,此時就必須先算出淨值等於總資產減總負債,再與融資金額相比;也常把貸與對象改成公司股東個人,測試《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柱句所稱「股東或任何他人」究竟涵蓋到哪裡。至於違反的效果,《公司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定者是負責人與借用人的連帶返還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並非逕行否定貸與行為的效力,這一點也常被誤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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