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3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乙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法院於同一判決並酌定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但甲得依一定方式與丙會面交往。關於前開裁判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如判決後丙仍與甲同住,乙向法院聲請命甲交出丙之強制執行時,法院得直接將丙取交於乙
  2. B如判決後丙與乙同住,甲就裁判所定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時,乙所負者為協力義務,法院僅得採間接強制方式對乙執行
  3. C執行法院就前述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於必要時得發函內政部移民署,限制丙非經甲、乙之同意,不得出國
  4. D如甲、乙任一方已攜丙出國,我國法院無法囑託外國法院代為執行

正解 B — 如判決後丙與乙同住,甲就裁判所定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時,乙所負者為協力義務,法院僅得採間接強制方式對乙執行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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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裁判的強制執行方法,重點在直接強制與間接強制的分工。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該項逐字所列之執行名義為命交出子女或被誘人,未及於會面交往;惟會面交往之實現同樣須使子女離開同住之一方,實務上並不以間接強制為唯一手段,而得視個案併用直接強制。選項所稱法院僅得採間接強制方式對乙執行,與此不符,故選 B。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家事裁判執行之實務見解。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命債務人交出子女之執行名義,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取交債權人;丙與甲同住而乙聲請執行時,法院得直接將丙取交於乙。

  2. (B)

    錯誤。理由如上。

  3. (C)

    正確。執行法院為確保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裁判之實現,於必要時得採取防止子女被攜出國之措施,此一作法的依據在家事裁判執行之實務見解,而非本法之明文。

  4. (D)

    正確。《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該項所定之囑託對象是我國之他法院,不及於外國法院。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執行名義之內容,本題兼有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兩部分;
  2. 要件二為義務人之地位,乙就會面交往負使子女與甲會面之義務;
  3. 要件三為執行方法,命交出子女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得用直接強制方式,會面交往之執行依實務見解亦不以間接強制為限。

記憶點

命交出子女之執行得用直接強制方式,不以怠金等間接強制為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的分層

《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這是間接強制的基本型:先定期間,再以怠金乃至管收施壓。第 2 項就夫妻同居之判決設有排除。第 3 項則另開一條路:《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該項用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六字,把直接強制擺成與間接強制併存的手段,而不是取代它。本題的關鍵就在這個併存關係:選項把兩者寫成互斥,才成為錯誤敘述。

與容忍或不行為義務的對照

《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把會面交往理解成單純的容忍義務,執行方法就會被限縮到這一條的怠金;理解成交出子女的延伸,才會回到第 128 條第 3 項。兩種理解的差別,正是本題 (B) 的成敗所在。

實務見解的位置

至於執行法院為防止子女遭一方攜出國境所採的措施,以及涉外案件的處理,《強制執行法》並未逐字寫出其要件。《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該項的囑託對象限於我國之法院,涉外執行因而無法循此途徑,這也是選項 (D) 成立的理由。

其他考法

同一題材常見的變化,是把義務人改成拒絕交付子女的第三人,或把爭點移到怠金的處罰次數與管收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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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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