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公司法,齊備那些形式基準即得認為是公司法上之經理人?
- A職稱必須為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且章程中規定公司得設置經理人
- B職稱必須為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且已辦理經理人登記
- C經法定程序委任,且必須已辦理經理人登記
- D章程中規定公司得設置經理人,且必須經法定程序委任
正解 D — 章程中規定公司得設置經理人,且必須經法定程序委任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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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公司法上經理人的兩個形式基準——章程依據與法定委任程序。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據此,公司須先於章程訂明得設置經理人;至於委任,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兩者齊備即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職稱與登記均非身分取得之要件,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係以章程依據與法定委任程序為要件,並未就職稱設限;該選項以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稱為必要,且欠缺委任程序這一項。
- (B)
錯誤。該選項同時要求職稱與經理人登記,二者依《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均非經理人身分之形式基準。
- (C)
錯誤。該選項雖有法定委任程序,卻另以已辦理登記為必要。經理人姓名依《公司法》第 393 條第 2 項係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之登記事項,屬公示效果而非身分取得之要件。
- (D)
正確。章程訂明公司得設置經理人為其一,《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董事會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為其二,二者齊備即得認為是公司法上之經理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章程規定得置經理人)→ 依《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章程須先有設置經理人之依據;
- 要件二(法定委任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須經董事會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之決議。
- 至於職稱,依《公司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處理者為職權範圍;
- 登記則依《公司法》第 393 條第 2 項屬公示事項,兩者都不決定身分之有無。
記憶點
公司法上的經理人看章程與委任決議,不看名片上的頭銜,也不看有沒有登記。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這一句同時交代了兩件事:其一,經理人的設置以章程有規定為前提,這是組織法上的授權;其二,委任、解任與報酬的決定依該項各款所定之程序,而該項但書另定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普通決議層級的董事會決議。題目問的是齊備哪些形式基準,答案就落在這兩件事上。
要件拆解與陷阱位置:本題的三個誘答都圍繞職稱與登記兩件事。職稱之所以不是要件,可以從《公司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與《公司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看出來——公司法界定經理人是從權限來源著手,而不是從頭銜著手;實務上稱為協理、處長而實際受任者,仍可能是公司法上的經理人。
登記不是要件,則可對照《公司法》第 393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 393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六、經理人姓名。」該項要處理的是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申請查閱抄錄的資訊,屬對外公示與交易安全的設計,與經理人身分何時取得是兩個層次。經理人既由委任行為而生,登記與否影響的是能否對抗第三人,而非委任本身的效力。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該項常與本條連著考,用以說明經理人為何要負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或改以有限公司出題,此時適用的是《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門檻設計與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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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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