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甲持禁止債務人乙處分 A 地之假處分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後,乙之另一債權人丙持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該地。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置?
- A依丙之聲請查封 A 地
- B駁回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
- C將丙之假扣押執行併入甲之假處分執行
- D撤銷甲之假處分執行
正解 C — 將丙之假扣押執行併入甲之假處分執行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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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同一標的物先後受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置。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40 條規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假處分與假扣押的執行,就不動產都是以查封等保全方法對同一標的物為之。A 地既已因甲之假處分執行而受禁止處分之拘束,丙嗣後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同一土地時,執行法院應將丙之假扣押執行併入甲之假處分執行程序,而非另行查封、駁回或撤銷,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A 地已在假處分執行之效力範圍內,對已開始實施執行之同一財產再聲請執行者,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不宜另行實施一次查封。
- (B)
錯誤。假處分之執行並不排除他債權人就同一標的物聲請假扣押執行,丙之聲請不應駁回。
- (C)
正確。理由如上。
- (D)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132-1 條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撤銷甲之假處分執行,以該假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確定並經聲請為前提,本題並無此情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先行之保全執行,甲之假處分執行已就 A 地實施;
- 要件二為後聲請之保全執行,丙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同一土地;
- 要件三為兩者標的同一;
- 結論即後聲請之假扣押執行併入原有之假處分執行程序。
記憶點
同一標的先有假處分執行而後有假扣押聲請者,併入原執行程序辦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假處分執行的規範來源
《強制執行法》第 140 條規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該條逐一指向的那幾組規定,內容涵蓋保全查封的實施、對金錢請求權執行的查封拍賣程序,以及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時的執行方法。換言之,假處分本身只有少數專屬條文,其餘借用既有的執行程序。專屬的部分見於《強制執行法》第 137 條,假處分裁定應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者,執行時應使管理人占有其物;
以及《強制執行法》第 138 條規定:「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另《強制執行法》第 139 條規定:「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本題甲所取得的是禁止乙處分 A 地之假處分,實質上即該條所稱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惟該條原文並未使用處分二字;其執行方法依該條是由執行法院將該裁定揭示,實務上的禁止處分查封登記,則循《強制執行法》第 140 條準用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通知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而來。
時間與期間的限制
《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同條第 3 項並規定債權人收受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這兩項處理的是保全執行的突襲性與時效性,與本題的競合問題是兩件事,但同屬考點密集的區域。
競合時的處理
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有一項基本原則: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假處分之執行既準用該套規定,兩個保全執行落在同一標的物上時,處理方式就是把後聲請者併入既有程序,避免同一標的物上出現兩套並行的查封。與此相鄰而有明文的是跨機關的情形:《強制執行法》第 33-1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同法第 33-1 條第 2 項並要求執行法院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該條所採的正是不重複查封、合併辦理的思路,可以作為理解本題處置方式的參照。
撤銷的要件
《強制執行法》第 132-1 條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撤銷須以保全裁定本身被廢棄或變更且已確定為前提,後手債權人聲請執行並不是撤銷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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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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