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6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董事甲因涉嫌掏空公司資產而被法院假處分裁定暫停董事職務,A 公司擬以甲違反注意義務欲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試問以下何者最不適宜擔任 A 公司訴訟之代表人?

  1. A董事長乙
  2. B監察人丙
  3. C股東會推選之股東丁
  4. D股東會推選之非股東戊

正解 A — 董事長乙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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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法》第 213 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代表人,法定者為監察人,股東會亦得另選。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A 公司要以違反注意義務為由對董事甲提起民事求償訴訟,屬該條所稱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得代表公司者為監察人,或由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董事長乙既非該條所列之代表人,且與被訴之甲同屬董事會成員,最不適宜擔任訴訟代表人,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最不適宜。《公司法》第 213 條就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指定監察人代表公司,並容許股東會另選訴訟代表人,董事長並不在該條所列之人選內。

  2. (B)

    適宜。《公司法》第 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丙即為該條所定之法定代表人。

  3. (C)

    適宜。《公司法》第 213 條容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東丁經股東會推選後即得擔任 A 公司之訴訟代表人。

  4. (D)

    適宜。《公司法》第 213 條就股東會另選之訴訟代表人,並未附加須具股東身分之要件,非股東戊經股東會推選亦得代表 A 公司。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A 公司對董事甲請求損害賠償;
  2. 要件二(甲是否仍具董事身分)→ 甲僅遭假處分裁定暫停職務,董事身分未因此消滅,本件仍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3. 要件三(代表公司之人)→ 依《公司法》第 213 條為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
  4. 乙為董事長,既不在《公司法》第 213 條所列之列,又與甲同屬董事會成員,利害關係上最不適宜。

記憶點

公司告自家董事,依《公司法》第 213 條由監察人上場,股東會也可以另外派人,董事長不在名單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這一條的立法設計是為了處理利益衝突:公司的對外代表權原則上在董事長,但當訴訟的對造就是董事時,若仍由董事長代表公司,難免有同僚相護之虞,於是法律把代表權移轉給監督機關,並保留股東會另行選任的彈性。

要件拆解:該條的適用要件有三。其一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本題 A 公司對董事甲求償,符合;其二是該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這是保留條款,例如少數股東依法自行為公司提起訴訟時另有規定;其三是代表人之決定,法定為監察人,補充方式為股東會另選。條文對於股東會另選之人並未附加身分限制,因此選項 (C) 的股東丁與選項 (D) 的非股東戊都在容許範圍內,這是很多考生會誤判的一點。

易混淆條文對照:《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該條處理的是交易行為的代表權,《公司法》第 213 條處理的則是訴訟行為的代表權,兩條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董事與公司利益相反的場合,一貫把代表權交給監察人。另可對照《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與《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所定監察人不起訴時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之機制——那是股東代表訴訟,訴訟主體與本題公司自行起訴並不相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化題是把事實改為監察人亦涉及同一弊案,此時就要討論股東會另選代表人的必要性;或改問《公司法》第 212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該條的三十日期間性質為何。另須注意本題事實中的假處分只是暫停職務,並未解任,董事身分仍在,這是判斷本件是否為該條所稱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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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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