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公開發行之 A 股份有限公司擬出售公司位於市中心商業區的土地一筆,此為公司僅存之重要財產,並列為今年股東會議案,公司章程對財產處置程序並無特別規定,依公司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該議案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 B若股東會當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但未達三分之二的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該議案並未通過
- C若股東會當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該議案通過
- D若股東會決議通過該議案,股東甲於決議前曾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議案,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股份
正解 B — 若股東會當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但未達三分之二的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該議案並未通過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公司法》第 185 條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股東會決議門檻,以及公開發行公司的替代門檻。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85 條第 2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A 公司股票公開發行,股東會當日出席股份總數過半數而未達三分之二,經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正合於該項的替代門檻,議案因此通過。選項稱該議案並未通過,敘述錯誤,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5 項,該項議案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與該選項相符。
- (B)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2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出席數不足時,得以過半數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本件已達該門檻。
- (C)
敘述正確。本件出售僅存之重要土地,屬《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正合於《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柱句所定之原則門檻。
- (D)
敘述正確。依《公司法》第 186 條,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股東甲已踐行這兩個動作。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態樣)→ 出售公司僅存之重要財產,屬《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
- 要件二(公司屬性)→ 題示股票公開發行;
- 要件三(出席與表決權數)→ 過半數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合於《公司法》第 185 條第 2 項。
- 故議案通過,選項 (B) 之結論與該項不符。
記憶點
《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是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同意;公開發行公司出席不足時,依同法第 185 條第 2 項換成過半數出席、三分之二同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題所涉者為《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這一款的判斷重點不在標的是動產或不動產,而在該財產對公司營業是否具重要性;題目寫明系爭土地為公司僅存之重要財產,即落入該款。
本題真正的考點是兩組門檻的替換關係。原則門檻是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加出席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屬高出席、低同意的組合;《公司法》第 185 條第 2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則反過來,變成低出席、高同意。立法上會這樣設計,是因為公開發行公司股權分散、召集足額出席不易。選項 (B) 把出席過半數而未達三分之二的情形直接判定為不通過,正是漏看了這一項的替代設計。
要件拆解與程序全貌:提案端有《公司法》第 185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揭露端有《公司法》第 185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章程調高門檻的空間則見《公司法》第 185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本題明示章程對財產處置程序並無特別規定,因此回到法定門檻。
易混淆條文對照與其他考法:《公司法》第 186 條規定:「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該條為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要件是決議前的書面反對加上會中反對,兩個動作缺一不可,且但書就同時決議解散的情形設有例外。常見的變化題是把股東的反對改成只在會中口頭反對,或只有事前書面而未出席,據以測試兩個要件是否齊備。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