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8 單選 · 本卷 70 題

乙為股票未公開發行之 B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乙擬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以自行書寫之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現行實務見解認為其委託合法
  2. B乙先委託丙,後再委託丁,但丁之委託書較丙之委託書早一日送達公司,則應以丁之委託書為準
  3. C乙以公司印發之委託書委託丙出席股東會,但又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則以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4. D自然人戊受乙及其他股東共計 5 人委託出席股東會,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

正解 C — 乙以公司印發之委託書委託丙出席股東會,但又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則以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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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股東同時使用委託書與電子投票時,《公司法》第 177-2 條第 3 項所定之優先順序。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77-2 條第 3 項規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乙既以公司印發之委託書委託丙出席,又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依該項應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選項稱以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與該項相反,敘述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公司法》第 177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實務見解認為該項關於公司印發委託書之規定,非委任行為之生效要件,股東自行書寫之委託書仍屬合法委託。

  2. (B)

    敘述正確。依《公司法》第 177 條第 3 項本文,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丁之委託書較丙早一日送達,即以丁者為準。

  3. (C)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依《公司法》第 177-2 條第 3 項,委託書與電子投票並存時,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而非以電子方式行使者為準。

  4. (D)

    敘述正確。依《公司法》第 177 條第 2 項,非信託事業亦非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者,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以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為上限;戊受 5 人委託,正該當該項所定之情形。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電子行使)→ 乙已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
  2. 要件二(委託出席)→ 乙以公司印發之委託書委託丙;
  3. 要件三(並存時之效力)→ 依《公司法》第 177-2 條第 3 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4. 故選項 (C) 之結論與該項相反。

記憶點

委託書與電子投票撞在一起時,依《公司法》第 177-2 條第 3 項讓代理人出席的那一票勝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股東會表決權的行使方式有三種:親自出席、委託代理人出席、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三種方式並存時的衝突處理,公司法分別設有規定,本題考的正是其中最容易記混的一組。《公司法》第 177-2 條第 3 項規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記憶的訣竅是:實體出席優先於書面電子行使。

要件拆解與相鄰條文:《公司法》第 177-2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77-2 條第 2 項規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注意這兩項的結論方向相反:股東要親自出席而逾期撤銷者,以書面電子行使者為準;但若是委託代理人出席,則逕以代理人出席行使者為準,不必先撤銷。這一組對照就是本題的命題核心。

委託書端的規定同樣要逐項讀。《公司法》第 177 條第 4 項規定:「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這一項與《公司法》第 177-2 條第 3 項在結論上一致,都指向代理人出席的那一票。至於選項 (D) 所涉的代理權數限制,《公司法》第 177 條第 2 項就非信託事業、非核准股務代理機構者設有百分之三的上限,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而非全部委託無效。

實務見解的位置:選項 (A) 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公司法》第 177 條第 1 項雖寫「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但實務上認為此係為便利公司作業所設,股東自行書寫而具備授權範圍等必要記載者,仍生委任效力,不因未使用公司格式而無效。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則常改考《公司法》第 177-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該項但書所定之視為棄權,是書面電子投票最常被測試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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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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