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任職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監察人,下列權限,何者非屬公司代表權之類型?
- A列席 A 公司董事會並陳述意見
- B查核 A 公司表冊時委託會計師協助
- C監督 A 公司業務之執行時委託律師協助
- D受股東會決議之委託代表 A 公司向其董事提起民事訴訟
正解 A — 列席 A 公司董事會並陳述意見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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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監察人職權中,屬代表公司者與屬監督權者之區分。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218-2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該項所賦予者,是監察人以自己名義列席並表示意見的權限,屬監督權的行使,並未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故非公司代表權之類型,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非代表權,為本題答案。《公司法》第 218-2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列席與陳述意見是監察人自身的監督作用,並非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 (B)
屬代表權。監察人查核表冊之職權見《公司法》第 219 條第 1 項,委託會計師則依《公司法》第 219 條第 2 項規定:「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該項未如《公司法》第 218 條第 2 項寫出代表公司四字,惟其所委託者係為公司辦理表冊查核事務,對外成立公司與會計師間之委任關係,與 (A) 之列席陳述意見不同。
- (C)
屬代表權。監督業務執行屬《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所列事務,其委託律師依《公司法》第 218 條第 2 項逐字得代表公司為之。
- (D)
屬代表權。《公司法》第 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受股東會決議之委託對董事提起民事訴訟,即依該條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涵攝步驟
- 判準一(有無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選項 (C) 依《公司法》第 218 條第 2 項以公司名義委任律師,選項 (B) 依《公司法》第 219 條第 2 項為公司辦理表冊查核而委託會計師,選項 (D) 是以公司名義起訴,三者均對外發生效力;
- 判準二(是否僅為監察人自身之監督作用)→ 選項 (A) 依《公司法》第 218-2 條第 1 項僅係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效力不及於公司對外之法律關係。
- 故 (A) 非屬公司代表權之類型。
記憶點
監察人開口講話是監督權,替公司簽約、起訴才是代表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監察人的職權可以粗分為三束:監督與調查權、代表權、以及召集股東會等特別權限。本題要辨的是前兩束的界線,判準在於有沒有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監督與調查權方面,《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這一項列出的是監察人對內的作用;《公司法》第 218-2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第 218-2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同樣是對內的監督與制止,效力發生在公司內部機關之間,並不對外形成公司的權利義務。
代表權方面,《公司法》第 218 條第 2 項規定:「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該項用語直接寫出代表公司,這就是選項 (C) 的依據——委任契約的當事人是公司而非監察人個人,費用亦由公司負擔。至於選項 (B) 之表冊查核,其職權依據另見《公司法》第 219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 219 條第 2 項規定:「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該項並未寫出代表公司四字,與《公司法》第 218 條第 2 項並列,可以看出兩條在用語上的差別。訴訟上的代表權則見《公司法》第 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選項 (D) 所述受股東會決議委託而對董事起訴,即屬之。
易混淆條文對照與其他考法:《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該項所生者仍是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而《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所定監察人逾三十日不起訴時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則是股東代表訴訟,訴訟實施權人已經換人,不再是監察人的代表權。另可注意《公司法》第 218 條第 3 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該項所定者為行政制裁,與代表權無涉,這幾個相鄰規定經常被排在同一題裡交叉測試。此外,《公司法》第 218-2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該項課予監察人的是通知停止之作為義務,效力仍在公司內部,與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分屬兩個層次,作答時可以拿它與《公司法》第 218 條第 2 項並列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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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