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5 單選 · 本卷 70 題

股東行使股東提案權提出以下那些議案,公司必須列入開會通知?

  1. A修改公司章程選舉董事、監察人的方法,由累積投票制改為直接投票制
  2. B任期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
  3. C為解決高階經理人薪酬過高的問題,應於章程中訂定經理人薪酬上限
  4. D公司規模逐漸成長,股東人數眾多,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正解 B — 任期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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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第 1 款「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的判斷。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柱句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故股東提案是否必須列入開會通知,關鍵在該議案是否屬股東會職權。任期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199-1 條第 1 項為法律明文承認之股東會決議事項,公司必須列入開會通知,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非必須列入。累積投票制係就董事選舉方法所設之制度(其構成要件詳見《公司法》相關規定),依通說與主管機關見解屬強制規定,不得以章程改採直接投票,該議案因而落入《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第 1 款之情形。

  2. (B)

    必須列入,為本題答案。依《公司法》第 199-1 條第 1 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得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屬股東會職權,不落入《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第 1 款。

  3. (C)

    非必須列入。經理人報酬之決定,依《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及同條第 1 項第 3 款,於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

  4. (D)

    非必須列入。依《公司法》第 156 條第 3 項前段,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既屬董事會決議事項,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形式要件)→ 依《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1 項須持股百分之一以上且以一項為限;
  2. 要件二(是否屬股東會職權)→ 依《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第 1 款判斷;
  3. 要件三(四個議案之歸屬)→ 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199-1 條第 1 項為股東會事項,其餘三者分別涉及董事選舉方法之強制規定、經理人報酬與公開發行之申請,均非股東會所得決議。

記憶點

股東提案能不能進開會通知,先問這件事是不是股東會自己決定得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1 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這是股東提案權的門檻;《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3 項規定:「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則設了字數與出席義務。本題不考這些形式要件,而是直接跳到實質過濾的那一項。

《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柱句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其下三款分別為:《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第 2 款規定:「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公司法》第 172-1 條第 4 項第 3 款規定:「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本題題幹未給持股與提出時間的資訊,因此判斷只能落在第 1 款,也就是該議案是不是股東會的權限。

要件拆解與四個選項的歸屬:股份有限公司採機關分立,股東會的權限以法律或章程明定者為限,其餘屬董事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是股東會的核心權限,《公司法》第 199-1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與《公司法》第 199-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不但承認股東會得為此決議,還替它配了出席門檻,屬股東會事項至為明確。

其餘三者則各有歸屬。經理人報酬依《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屬董事會權限;申請辦理公開發行依《公司法》第 156 條第 3 項前段為董事會決議事項,該項後段就申請停止公開發行才交由股東會決議,兩者方向相反,是常見的誘答設計。至於董事選舉方法,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通說與主管機關見解認為累積投票制屬強制規定,章程不得改採直接投票,因而該提案並非股東會所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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