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9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銀行與 B 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約定銀行職員如有侵占公款,B 保險公司應予以理賠。甲任職於 A 銀行,乙為甲之人事保證人,今甲侵占公款百萬臺幣,B 保險公司賠付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向乙訴請給付該百萬臺幣。下列關於 B 保險公司對乙之請求,有無理由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無理由,因保險法第 53 條僅限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本件屬保證責任
  2. B無理由,因乙為甲之人事保證人,A 銀行已經可以自保險公司獲得保險理賠,依民法第 756 條之 2第 1 項規定不得向乙請求,因此保險人亦不得向乙行使代位權
  3. C有理由,B 保險公司係代位 A 銀行可得對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 A 銀行可對乙主張,B 保險公司自得對乙為主張
  4. D有理由,因乙非保險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家屬」或「受僱人」

本題官方給分:B / C

考選部更正/送分備註:第19題答B或C者均給分。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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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險法》第 53 條保險代位的前提,以及人事保證責任補充性的影響。

正解理由

本題經考選部公告,答 B 或 C 者均給分。《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該項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請求權為代位前提,兩說的分歧即在於 A 銀行受領理賠後對乙是否仍有請求權。

逐項排除

  1. (A)

    未經公告給分。《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所稱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文字上未區分發生原因,該選項將其限縮於侵權行為所生者,與文義不合。

  2. (B)

    本選項亦經公告給分。人事保證人責任具補充性(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A 銀行既已獲理賠,難認仍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被保險人對乙無請求權時,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保險人無從代位。

  3. (C)

    本選項亦經公告給分。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保險人於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若認 A 銀行對乙之保證債權仍存在,B 保險公司即得對乙為主張。

  4. (D)

    未經公告給分。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2 項本文,第三人為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乙固非家屬或受僱人,惟該項處理者為代位權之限制,仍須回到《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判斷被保險人有無請求權。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損失發生)→ 甲侵占公款;
  2. 要件二(有無請求權)→ A 銀行對乙之保證債權是否仍存在,取決於人事保證補充性的評價;
  3. 要件三(已給付)→ B 保險公司已賠付。
  4. 第二個要件因評價不同而生兩種結論,這正是官方公告 B、C 均給分的原因。

記憶點

《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的代位以被保險人有請求權為前提;被保險人沒有的權利,保險人代位不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屬官方公告多答案給分之題型,答 B 或 C 者均給分,因此解題的重點不在挑出唯一正解,而在理解兩種推論路線各自的支撐點。《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該項的構成要件有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已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已給付賠償金額;法律效果是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並以賠償金額為上限。

第一種路線著眼於代位的客體。該項寫的是損失賠償請求權,並未限定其發生原因,因此不論是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保證責任所生的請求權,文義上都可以是代位的客體。A 銀行對人事保證人乙的保證債權既屬損失賠償請求權,B 保險公司賠付後即得代位行使,結論是請求有理由,這就是選項 (C)。也因為這一項的文義如此,選項 (A) 把該項限縮在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才會不被採為給分答案。

第二種路線著眼於代位的前提。保險代位的性質是法定債權移轉,被保險人有多少權利,保險人就承受多少;被保險人如果根本沒有請求權,代位便無所附麗。人事保證人的責任具有補充性(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僱用人須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保證人始負其責。本件 A 銀行已自 B 保險公司獲得理賠,若認保險理賠即屬所謂他項方法,則 A 銀行對乙已無請求權可言,保險人自無從代位,結論是請求無理由,這就是選項 (B)。

兩種路線的分歧點,在於自保險人受領的賠償是不是人事保證補充性所稱的他項方法。這是一個評價問題,條文字面推不出唯一答案,官方因而公告 B、C 均給分。至於選項 (D),《保險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乙確非家屬或受僱人,該項對乙即整項不適用;而該項僅在排除代位權,並不能反過來證立代位權的存在,因此以此為理由並不足以支持請求有理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改考該項但書中故意與重大過失之別,須留意條文寫的是故意。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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