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依保險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人得為下列何種主張?
- A解除契約
- B契約自始無效
- C不負保險責任
- D請求損害賠償
正解 C — 不負保險責任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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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險法》第 98 條所定保護保險標的物義務違反時,保險人的法律效果為何。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該項把違反約定保護責任的效果直接定在賠償責任的免除上,並未使契約溯及失效,也沒有賦予保險人任何形成權或金錢請求權,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解除契約是《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所定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的效果,該項規定:「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與保護標的物的義務是兩件事。
- (B)
錯誤。《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契約自始無效的原因在訂約時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而非事後未盡保護責任。
- (C)
正確。《保險法》第 98 條第 1 項就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明定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正是本題所問的主張。
- (D)
錯誤。《保險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可見這一組義務的配套是費用償還與賠償免責,而不是讓保險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主體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 要件二,須有契約約定的保護責任;
- 要件三,損失須由未盡該責任所致。
- 上述要件齊備,效果就是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記憶點
未盡約定保護責任,保險人不賠,不解約也不求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險法》第 98 條由兩項組成,處理的是同一組保護標的物義務在兩個時點上的違反。《保險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同法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前者處理危險事故發生前的約定保護責任,後者處理事故發生後的合理方法保護,兩者的效果都落在賠償責任的免除。
要件拆解上,第 1 項的義務主體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義務內容來自契約的約定,並且損失與義務違反之間要有因果關係。本題的陷阱在效果面:考生讀到違反義務,直覺會往契約效力的方向想,於是在無效與解除之間挑一個;而條文寫的是保險人就該筆損失不負賠償之責,契約本身仍然存在,其他不受影響的損失仍在承保範圍內。
易混淆條文可以並列來看。《保險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違背特約條款的效果是解除契約;《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處理的是訂約時的據實說明義務,效果同樣是解除契約;《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訂約時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效果是契約無效。三者與《保險法》第 98 條並列,可以看出保險法對不同的義務違反配置了無效、解除與免責等不同效果,而本題落在最後一種。
同一考點還有另一種考法,是把保護標的物義務換成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該組義務違反時的效果又走向終止契約或另定保險費,與第 98 條的免責效果不同,命題者常把四種效果打散成選項,測驗的就是效果與義務的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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