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日額型健康保險,投保 4 個月後,經醫生檢查發現罹患大腸癌第四期,住院治療,共住院 10 日,惟確診前甲並無任何大腸癌跡象。嗣後,甲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10 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遭保險人以大腸癌第四期之形成需時超過 4 個月,甲投保前應已罹患大腸癌為理由,拒絕理賠。下列有關保險人之拒絕理賠有無理由之敘述,何者正確?
- A有理由,因投保前保險事故已發生
- B有理由,因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 C無理由,因甲投保時對自身大腸癌並不知悉
- D無理由,因僅投保時在妊娠中者,健康保險人始得拒賠,而甲罹癌非妊娠,亦非因生產住院
正解 C — 無理由,因甲投保時對自身大腸癌並不知悉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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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險法》第 127 條的帶病投保除外條款,是否以被保險人知悉疾病為前提。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127 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條文字面沒有寫出知悉這個要件,但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該條與據實說明義務同以誠信原則為基礎,須被保險人於訂約時知悉自己的疾病而仍投保,保險人才得援用該條免責。甲確診前並無任何大腸癌跡象,訂約時對疾病並不知悉,保險人的拒賠沒有理由,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保險法》第 127 條的效果是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責任,而依前述實務見解,其適用以被保險人訂約時知悉為前提,甲並不知悉,因此不能以投保前保險事故已發生為由拒賠。
- (B)
錯誤。《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隱匿、遺漏與不實說明都以要保人有所認識為前提,甲既不知悉,即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可言。
- (C)
正確。甲投保時對自身大腸癌並不知悉,依前述實務見解,保險人不得援用《保險法》第 127 條免責,拒絕理賠並無理由。
- (D)
錯誤。《保險法》第 127 條把疾病與妊娠並列為除外事由,該選項只講妊娠,與條文所寫不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訂約時被保險人是否已在疾病情況中;
- 要件二,被保險人是否知悉。
- 本題第一個要件在客觀上可能該當,第二個要件不該當,因此保險人不得免責。
記憶點
帶病投保要保險人舉證被保險人知情,不知情就照賠。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健康保險的承保範圍與除外事由,要把《保險法》第 125 條與第 127 條合起來讀。《保險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 127 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前者是承保條款,後者是就特定既存狀態的除外條款,其除外對象是該疾病或該次分娩,並不影響保單就其他疾病的效力。
要件拆解上,《保險法》第 127 條在字面上的座標是:時點為保險契約訂立時、狀態為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除外對象為是項疾病或分娩。本題設下的陷阱是第二個要件的認定方式:大腸癌第四期在醫學上的形成需時,回推起來訂約時病灶客觀上可能已經存在,如果照條文字面認定,保險人的拒賠就會成立。實務見解在此作了限縮,認為該條與《保險法》第 64 條的據實說明義務同屬防止逆選擇的設計,須被保險人於訂約時知悉自己的疾病,保險人才得主張免責;否則被保險人將承擔自己無從知悉的風險,與保險分散危險的本旨相違。本題的答案是依這一層實務見解得出的,並非條文字面的直接結論。
與此相關的還有除斥期間的設計。《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該項為據實說明義務的違反設下時間界線,本題投保後四個月即發生爭議,時間上尚在其內,但因甲並無隱匿或不實說明,保險人本來就沒有解除權可行使。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事實改成被保險人投保前已因同一疾病就診而未告知,此時《保險法》第 64 條與同法第 127 條會同時被觸發;或把疾病改成妊娠,測驗除外範圍是否及於該次分娩以外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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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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