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其子乙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乙如於 14 歲身亡時,保險人不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責
- B乙如於 16 歲身亡時,保險人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責
- C乙如於 14 歲因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治療時,保險人不負給付醫療保險金之責
- D乙如於 16 歲因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治療時,保險人負給付醫療保險金之責
正解 C — 乙如於 14 歲因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治療時,保險人不負給付醫療保險金之責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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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險法》第 107 條對未滿十五歲被保險人的限制,其射程是否及於傷害醫療給付。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該項處理的對象是死亡給付,並未及於傷害醫療這一類生存中的給付。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選項 C 把醫療保險金也當成受限制的給付,與該項所定的射程不合,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依《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乙十四歲身亡時死亡給付尚未發生效力,保險人不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責;至於已繳的保險費,該項採的是授權用語,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 (B)
正確。依《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死亡給付自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乙十六歲身亡已在效力範圍內,該項的效力限制不再適用,保險人應依約給付死亡保險金。
- (C)
錯誤。《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所限制的是死亡給付,乙十四歲因意外傷害住院治療請求的是醫療給付,不在該項的射程內,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
- (D)
正確。乙十六歲已滿十五歲,無論死亡給付或醫療給付都不受《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的限制,保險人應依約給付醫療保險金。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被保險人是否未滿十五歲;
- 要件二,所請求者是否為死亡給付。
- C 選項的事實是十四歲且請求醫療給付,第二個要件不該當,因此不生停止效力的結果。
記憶點
未滿十五歲卡的是死亡給付,醫療給付照賠。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險法》第 107 條是為了避免道德風險而設的年齡限制條款,其規範對象要看得很準。《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同法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同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要件拆解上,該條第 1 項有三個座標:被保險人的年齡未滿十五歲、契約類型為人壽保險、受限制的給付項目是死亡給付。三者當中最常被誤讀的是第三個。條文並沒有讓整張保單停止效力,而是把死亡給付這一個給付項目的效力往後遞延到滿十五歲之日;至於滿十五歲前死亡時已繳的保險費,該項接著採的是授權用語,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兩種處理方式並列;該項所用的動詞是得,不是應。本題附加的傷害醫療保險所給付的是住院醫療費用,屬於生存中的費用補償,與死亡這個保險事故無關,因此不受遞延。
易混淆的是同一節裡另一個以特定身分為要件的無效條款。《保險法》第 107-1 條第 1 項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兩條的共同點是都把射程綁在死亡給付上,差別在效果:第 107 條是效力遞延,第 107-1 條是部分無效。另可對照《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本題是父為子投保,被保險人未滿十五歲,這一層書面同意的問題與年齡限制屬於不同的關卡。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年齡改成剛好滿十五歲當天、把給付項目改成失能給付,或把險種改成傷害保險,測驗的核心始終是給付項目與年齡兩個座標的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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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