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簽發本票一紙與乙,其上記載到期日為民國 102 年 2 月 30 日,乙隨即背書轉讓丙,丙於同年 3 月2 日提示未獲付款,丙乃訴請甲、乙連帶給付票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本票到期日為曆法上不存在之日期,應將到期日解為發票日,丙之提示合法
- B本票到期日為曆法上不存在之日期,應解為該月末日為到期日,丙之提示合法
- C因到期日必為可能之日期,曆法上不存在者,乃不可能提示與付款,該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
- D曆法上所無之到期日,應解為該月末日為到期日,丙之提示逾期對乙喪失追索權
正解 B — 本票到期日為曆法上不存在之日期,應解為該月末日為到期日,丙之提示合法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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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本票記載曆法上不存在的到期日時,到期日如何認定,以及提示是否合法。
正解理由
民國 102 年 2 月並無 30 日,票載到期日在曆法上不存在。《票據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依實務見解,這一項所表現的是票據法對曆法上無相當日者的一般處理方式,本題應類推適用而以該月末日即 102 年 2 月 28 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丙於同年 3 月 2 日提示,尚在到期日後二日內,提示合法,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前引《票據法》第 68 條第 1 項的處理方式,曆法上無相當日者是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不是把到期日移到發票日。
- (B)
正確。到期日解為 102 年 2 月 28 日,丙於 3 月 2 日提示,符合《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所定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的期限。
- (C)
錯誤。《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到期日既然連未記載都另有救濟方式,記載曆法上不存在的日期依實務見解也不使本票無效。
- (D)
錯誤。3 月 2 日是 2 月 28 日之後的第二日,仍在《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丙並未逾期,對背書人乙的追索權不因此喪失。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票載到期日在曆法上不存在,本題為 2 月 30 日;
- 要件二,依前述處理方式定為該月末日 2 月 28 日;
- 要件三,提示日須在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3 月 2 日該當。
記憶點
曆法上沒有的到期日,往該月末日靠,提示期間再從那一天起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有兩個層次:到期日的補正與提示期間的計算。到期日的補正在票據法上沒有針對定日付款票據的專條,《票據法》第 68 條第 1 項所直接規範的是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的匯票,本題的本票是記載特定日期的定日付款票據,所以答案不是條文字面的直接適用,而是依實務見解類推適用該項後段所採的月末日原則。這一點必須誠實指出: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
要件拆解上,《票據法》第 68 條第 1 項的結構是先設原則後設補充:原則是以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補充是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同法第 68 條第 3 項規定:「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這一項同樣把不精確的日期記載導向具體的曆日,可以看出票據法對日期記載採取的是盡量使票據有效的態度,而不是動輒使票據歸於無效。
匯票的規定之所以能用在本票上,是因為《票據法》第 124 條把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的規定與第七節關於付款的規定列為本票的準用範圍。這也是提示期間得以援用《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的依據。實際計算時,到期日 102 年 2 月 28 日當天以及其後的 3 月 1 日、3 月 2 日都是合法的提示日,丙在 3 月 2 日提示,正好踩在期限的最後一天。
易混淆的是提示期間屆滿的效果。《票據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如果本題的提示日再往後移一天,丙對背書人乙的追索權就會落空,而對發票人甲的票據權利仍然存在。選項 D 正是把提示合法與否算錯而導出的結論,命題者用同一組事實同時測驗日期補正與期間計算。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 2 月 30 日換成 4 月 31 日或 11 月 31 日,或把票據換成匯票並加入承兌日的變數,測驗的仍然是日期補正與期間起算這兩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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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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