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簽發面額 10 萬元之匯票一張交付受款人乙,到期日為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A 為付款人,乙背書交付丙,乙並指定在付款地之 B 為預備付款人,丙空白背書交付丁,丁交付戊,戊於 98 年 7 月 3 日向 A 請求付款被拒,於作成拒絕證書後對丙追索,丙對戊有無抗辯事由?
- A丙對戊無抗辯事由,因戊已遵期提示請求付款
- B丙對戊有抗辯事由,因戊違反應向預備付款人為參加付款提示之規定
- C丙對戊有抗辯事由,因背書不連續
- D丙對戊有抗辯事由,因戊未遵期提示請求付款
正解 B — 丙對戊有抗辯事由,因戊違反應向預備付款人為參加付款提示之規定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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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匯票載有預備付款人時,執票人未為參加付款提示的效果。
正解理由
乙背書時在付款地指定 B 為預備付款人。《票據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戊遭 A 拒絕付款後未向 B 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79 條第 3 項規定:「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丙是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乙的後手,戊對丙的追索權因此喪失,丙有抗辯事由,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戊固然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但依《票據法》第 79 條第 1 項,遭拒絕付款後尚須向預備付款人 B 為付款之提示,戊未踐行此一程序,丙仍有抗辯事由。
- (B)
正確。依《票據法》第 79 條第 1 項與同法第 79 條第 3 項,戊未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對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乙及其後手丙喪失追索權。
- (C)
錯誤。《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丙為空白背書後由丁交付戊,依該項背書仍屬連續。
- (D)
錯誤。《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到期日為 98 年 7 月 1 日,戊於 7 月 3 日提示,仍在該期限內,並未逾期。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票上有背書人指定的預備付款人 B;
- 要件二,付款人 A 於期限內拒絕付款;
- 要件三,執票人戊未向 B 為付款之提示。
- 依《票據法》第 79 條第 3 項,戊對指定人乙及其後手丙喪失追索權。
記憶點
票上有預備付款人,被拒付後還要再向他提示一次,否則對指定人與其後手追索不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預備付款人制度是匯票特有的設計。《票據法》第 35 條規定:「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指定的主體是背書人,指定的對象要在付款地,功能是在付款人拒絕付款時提供第二次受償的機會。本題乙作為背書人指定 B 為預備付款人,這個記載對後續的追索關係產生直接影響。
要件拆解上,《票據法》第 79 條第 1 項設定了提示的順位:先看有沒有參加承兌人,有參加承兌人時向參加承兌人提示;沒有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向預備付款人提示。同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兩項合起來構成一套程序,第 3 項則是違反的效果。本題戊只作成了拒絕證書而未踐行向 B 提示的程序,因此落入第 3 項。
喪失追索權的對象範圍是本題的關鍵。第 3 項所列的是被參加人、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本題沒有參加承兌,因此適用的是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這一組:指定人是乙,乙的後手依背書順序為丙、丁。戊對丙的追索因此落空,而戊對發票人甲的權利不受這一項影響。
易混淆的是背書連續與提示期間這兩個關卡,選項 C 與 D 就是拿它們當誘答。《票據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丙空白背書後丁得僅依交付轉讓給戊,配合《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的視為規定,背書連續沒有問題;提示期間則依《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計算,7 月 1 日到 7 月 3 日都在期限內。三個關卡裡,未踐行的是參加付款的提示這一項。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預備付款人改成參加承兌人,或把指定人改成發票人,測驗喪失追索權的對象範圍會如何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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