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簽發一紙發票日為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到期日為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之記名本票給乙,乙立即將之背書轉讓給丙,丙於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向甲提示付款被拒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執票人丙尚未逾越付款之提示期間,故丙對甲、乙均得主張追索權
- B執票人丙逾越付款之提示期間,故喪失對前手之追索權,故丙對甲、乙不得行使追索權
- C執票人丙逾越付款之提示期間,喪失對前手之追索權,但因發票人甲負絕對付款責任,故丙對甲仍得主張票據權利,但對乙喪失追索權
- D執票人丙逾越付款之提示期間,但執票人丙對發票人甲之追索權時效期間為 3 年,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時效為 1 年,故丙對甲、乙均得行使追索權
正解 C — 執票人丙逾越付款之提示期間,喪失對前手之追索權,但因發票人甲負絕對付款責任,故丙對甲仍得主張票據權利,但對乙喪失追索權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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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本票執票人逾越付款提示期間後,對發票人與對背書人的權利各自如何。
正解理由
本票到期日為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丙遲至 3 月 10 日才提示,已逾期限。《票據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依《票據法》第 124 條,關於付款與追索權的規定於本票準用,丙因此對背書人乙喪失追索權。至於發票人甲,《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丙對甲的票據上權利仍在,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提示期間至 105 年 3 月 3 日屆滿,丙於 3 月 10 日提示已經逾期。
- (B)
錯誤。丙雖依《票據法》第 104 條第 1 項對前手乙喪失追索權,但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對本票發票人的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該選項把對甲的權利一併否定並不正確。
- (C)
正確。丙逾越提示期間,依《票據法》第 104 條第 1 項對乙喪失追索權;對發票人甲的票據上權利則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繼續存在。
- (D)
錯誤。時效期間與追索權是否存在是兩件事。丙對背書人乙的追索權已因逾期提示而依《票據法》第 104 條第 1 項喪失,縱使《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定的時效期間尚未經過,也不能使已經喪失的追索權回復。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計算提示期間,到期日 3 月 1 日加二日至 3 月 3 日;
- 要件二,提示日 3 月 10 日已逾期;
- 要件三,區分權利對象,對前手乙適用同法第 104 條第 1 項,對發票人甲適用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
記憶點
逾期提示掉的是對前手追索權,對發票人的權利還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要分辨的是票據上權利的兩種類型:對主債務人的付款請求權與對前手的追索權。追索權以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的行為為前提,因此受提示期間拘束;對主債務人的權利則不以此為條件。《票據法》第 10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把這一層區分寫得很清楚,同法第 104 條第 2 項規定:「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兩項的效果都指向前手,而不及於主債務人。
本票一章裡另有一條同樣結構的規定可以印證。《票據法》第 122 條第 5 項規定:「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該項處理的是見票後定期付款的本票,效果同樣是對發票人以外的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人被明白排除在外。這說明票據法對本票發票人的地位有一貫的安排:執票人程序上的怠惰,代價由前手的免責來承擔,而不由發票人承擔。
程序上的配套見《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有這一條裁定強制執行的途徑,本題丙對甲仍得主張票據權利,走的就是這個方向。
要件拆解上,提示期間的計算是本題第一個關卡。到期日 105 年 3 月 1 日本身是提示日之一,加計其後二日即 3 月 2 日與 3 月 3 日,丙在 3 月 10 日提示,已經超過。第二個關卡是效果的對象範圍:喪失的是對前手的追索權,乙是背書人也就是前手,甲則是本票的主債務人。選項 D 用時效期間的長短來混淆,把時效未完成說成權利仍在,這是本題最常見的誤答路徑。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票據換成支票而測驗《票據法》第 132 條,或把提示日改到期限的最後一天而測驗期間的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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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