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簽發本票一張,簽名並記載金額後交付給乙,乙未察知未記載發票日,背書轉讓給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此本票為空白授權票據,因為甲、乙均在本票上有簽名,故均要依票據文義對丙負責
- B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因甲、乙均在本票上簽名,故應依票據文義對丙負責
- C此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所以發票人甲及背書人乙均得以此做為物之抗辯,對丙主張本票無效
- D此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所以發票人甲得對丙主張發票行為無效,但背書人乙之背書仍有效,因為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
正解 C — 此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所以發票人甲及背書人乙均得以此做為物之抗辯,對丙主張本票無效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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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本票欠缺發票日這一應記載事項時,票據效力以及票據債務人得主張的抗辯類型。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六、發票年、月、日。」發票年月日是本票的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題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票據無效;票據本身無效是附著於票據的瑕疵,發票人甲與背書人乙都可以據此對任何執票人主張,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依票據文義負責以票據有效為前提,本題本票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無效,甲、乙都不因簽名而對丙負票據責任。
- (B)
錯誤。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處理的是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的分離,並不能補正應記載事項的欠缺;本題本票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無效。
- (C)
正確。本票欠缺《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的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無效,此一瑕疵存在於票據本身,甲與乙均得對丙主張。
- (D)
錯誤。《票據法》第 8 條規定:「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票據行為獨立性處理的是個別簽名的能力或真偽問題,本題是票據整體欠缺應記載事項,乙的背書沒有可以獨立存在的有效票據作為基礎。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確認欠缺的事項是否為應記載事項,發票年月日該當;
- 要件二,是否有本法別有規定的補充,本題無;
- 要件三,效果為票據無效,並屬得對一切執票人主張的票據瑕疵。
記憶點
本票沒填發票日就是無效,這個抗辯人人可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票據的應記載事項與其欠缺的效果,是本題的骨架。《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以柱句加各款列出本票的應記載事項,其中第 6 款是發票年、月、日。同一條也為若干欠缺設有補充規定,例如同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 120 條第 3 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這些補充規定正是《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本法別有規定的情形;發票年月日沒有相對應的補充規定,因此回到該項本文的無效效果。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分辨點在抗辯的分類。票據抗辯在學理上分為附著於票據本身的抗辯與基於當事人間關係的抗辯,後者受到限制。《票據法》第 13 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該條所限制的是票據債務人拿自己與前手間的事由對抗執票人,屬於後一類;票據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則是任何人拿起票據都看得到的瑕疵,不在該條限制之列。
與此對照的是善意取得的保護。《票據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該項保護的是取得時票據已經記載完成的執票人,本題丙取得時本票仍然欠缺發票日,並不符合該項的前提,所以無從援用。
票據行為獨立性的射程也要劃清。《票據法》第 15 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與《票據法》第 8 條並列可以看出,獨立性處理的是個別簽名的效力互不牽連,其前提是票據在形式上已經成立。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欠缺的事項換成金額,或把事實改成乙補填發票日後才轉讓,此時就會轉到空白授權票據與善意取得的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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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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