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4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簽發支票一紙予乙,發票地在苗栗縣,付款地在新竹縣,發票日為 105 年 3 月 10 日,乙至遲應於何日以前提示付款?

  1. A同年 3 月 16 日
  2. B同年 3 月 17 日
  3. C同年 3 月 24 日
  4. D同年 3 月 25 日

正解 B — 同年 3 月 17 日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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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支票付款提示期間的計算,關鍵在發票地與付款地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內。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30 條柱句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規定:「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票據法》第 130 條第 2 款規定:「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票據法》第 130 條第 3 款規定:「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發票地苗栗縣與付款地新竹縣同屬臺灣省,適用第 1 款的七日期間;發票日為 105 年 3 月 10 日,發票日後七日即 3 月 17 日,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3 月 16 日是發票日後第六日,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期間可算至發票日後七日,該選項少算一日。

  2. (B)

    正確。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發票日 3 月 10 日後七日內為 3 月 17 日以前,乙至遲應於該日提示。

  3. (C)

    錯誤。3 月 24 日是套用《票據法》第 130 條第 2 款十五日期間再少算一日的結果,而苗栗縣與新竹縣同屬臺灣省,本題不適用該款。

  4. (D)

    錯誤。3 月 25 日是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 2 款十五日期間計算的結果,該款以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為要件,本題兩地同屬臺灣省,要件不該當。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確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分別為苗栗縣與新竹縣;
  2. 要件二,判斷兩地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內,兩者同屬臺灣省;
  3. 要件三,適用《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自發票日 3 月 10 日起算七日至 3 月 17 日。

記憶點

同省七日、跨省十五日、國外兩個月,縣與縣之間算同省。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支票的提示期間之所以要分省市區,是因為票據交換在早年受地理距離影響,法律因此依發票地與付款地的行政區關係區分期間長短。《票據法》第 130 條各款所稱的省(市)區,指的是直轄市與省的層級,而不是縣市層級;苗栗縣與新竹縣雖是不同的縣,在該款的分類上同屬臺灣省,所以走七日的期間。這是本題唯一的分辨點,也是最容易失分的地方。

要件拆解上,期間的起算採發票日後起算,也就是發票日當天不計入,自次日起算七日。本題發票日為 105 年 3 月 10 日,次日 3 月 11 日為第一日,順數至 3 月 17 日為第七日,因此至遲應於 3 月 17 日提示。選項 A 與 C 分別在七日與十五日的基礎上各少算一日,是命題者刻意布置的計算陷阱。

逾期提示的效果要看兩條規定。《票據法》第 132 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 134 條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兩條合起來的結構與本票、匯票一致:程序上的怠惰使執票人失去對前手的追索權,對發票人的權利則保留,但執票人要就發票人因此所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付款人在期限經過後的地位另有規定。《票據法》第 136 條柱句規定:「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136 條第 1 款規定:「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票據法》第 136 條第 2 款規定:「二、發行滿一年時。」可見提示期間屆滿並不當然使支票喪失付款可能。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發票地改成國外,或把兩地改成一個直轄市與一個縣,測驗的都是同一組款次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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