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5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簽發發票日為 102 年 6 月 1 日、面額 10 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受款人乙,乙背書交付丙,丙背書交付丁,若 A 銀行為付款人,並於支票上載明照付並簽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與乙均應負票據責任
  2. B支票遺失時丁得為止付
  3. C丁應遵守付款提示期間
  4. DA 銀行之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正解 D — A 銀行之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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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付支票的效力,付款人保付後各票據關係人的責任變動。

正解理由

A 銀行為付款人並在支票上載明照付並簽名,構成保付。《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A 銀行因此取得與匯票承兌人相同地位的付款責任,成為票據的主債務人,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票據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保付之後發票人甲與背書人乙都免除責任,並非仍應負票據責任。

  2. (B)

    錯誤。《票據法》第 138 條第 4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關於票據喪失止付通知的第 18 條既不適用,丁於支票遺失時不得為止付。

  3. (C)

    錯誤。依前引《票據法》第 138 條第 4 項,關於支票提示期間的第 130 條不適用於保付支票,丁不受該條提示期間的拘束。

  4. (D)

    正確。依《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A 銀行保付後的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保付記載的人須為付款人,本題是 A 銀行;
  2. 要件二,記載照付、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本題載明照付並簽名;
  3. 要件三,效果依《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為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並依同條第 2 項使發票人與背書人免責。

記憶點

銀行一保付,責任全部集中到銀行,發票人背書人退場,提示期間與止付也不再適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付是支票特有的制度,效果是把支票的信用從發票人移到付款人身上。《票據法》第 138 條共四項,前兩項處理責任的移轉,後兩項處理限制與排除。《票據法》第 138 條第 3 項規定:「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這一項是對付款人的行為限制,用意在避免銀行以保付創造超出存款的信用。

要件拆解上,保付的成立要件有三個座標:為記載的主體必須是付款人本人、記載的內容是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且要簽名。三者齊備,效果就依第 1 項比照匯票承兌人。匯票承兌人的地位可以對照《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承兌人是匯票的主債務人,保付人因此也是支票的主債務人,執票人得直接向其請求。

第 4 項所排除的規定,方向是一致的。《票據法》第 18 條處理票據喪失時的止付通知,第 130 條處理提示期間,第 136 條處理提示期限經過後付款人得否付款。這三條的共同前提都是付款人並不當然負擔付款義務,所以要用期間與程序來規制;保付之後付款人已經是主債務人,這些規制的基礎不再存在,因此一併排除。這也是選項 B 與 C 的錯誤根源。

背書人與發票人免責的設計則有其代價。《票據法》第 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保付之前發票人負這一條的擔保責任,保付之後依《票據法》第 138 條第 2 項免除;執票人換得的是一個信用更確定的主債務人。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記載人改成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或把記載改成保證字樣,測驗保付與票據保證的區別;也有把保付支票遺失後的救濟途徑當成考點,此時就要回到《票據法》第 138 條第 4 項所排除的第 18 條上,說明止付通知在保付支票上沒有適用空間,執票人的保障來自付款人已成為主債務人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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