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9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上市公司有意入主 B 上市公司取得經營權,惟因 B 公司經營階層反對,A 公司遂決定公開收購 B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24.99%之普通股股票及美國存託憑證,關於本次公開收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A 公司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進行公開收購
  2. BA 公司及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期間,得於市場上購買 B 公司無表決權特別股股票
  3. CA 公司得視 B 公司股東實際應賣情形,延長或縮短公開收購期間
  4. DA 公司證明 B 公司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得停止公開收購

正解 C — A 公司得視 B 公司股東實際應賣情形,延長或縮短公開收購期間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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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開收購的期間由誰決定,以及申報公告、購買限制與停止事由。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4 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期間既屬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的事項,A 公司即不能視應賣情形自行延長或縮短。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依《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不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者,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A 公司預定收購 24.99%,須踐行此一程序。

  2. (B)

    正確。《證券交易法》第 43-3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本次收購標的為普通股與美國存託憑證,無表決權特別股與之不同種類,不在該項所禁止之列。

  3. (C)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4 項,公開收購的期間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並非由收購人視應賣情形自行延長或縮短。

  4. (D)

    正確。依《證券交易法》第 4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被收購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並經公開收購人提出證明,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

涵攝步驟

  1. 四個敘述分別對應《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同法第 43-3 條第 1 項、同法第 43-1 條第 4 項與同法第 43-5 條第 1 項第 1 款。

記憶點

公開收購的期間是主管機關的辦法在管,收購人自己說了不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開收購制度在證券交易法上由一組條文構成,各自處理不同階段。進場階段見《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該柱句所稱的除外情形,《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本題預定收購 24.99%,高於這個門檻,該款的除外情形不該當。

進行階段的行為限制在《證券交易法》第 43-3 條。該條第 1 項禁止收購人及其關係人在收購期間另行購買同種類有價證券,用意在防止收購人以場內買進的方式壓低或操縱應賣意願,破壞應賣人之間的平等。同法第 43-3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公開收購人應就另行購買有價證券之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的效果是民事賠償,而賠償額的計算直接綁在價差上,可以看出該項保護的是應賣人的對價利益。

退場階段則在《證券交易法》第 43-5 條。第 1 項採取的是原則禁止停止、例外經核准始得停止的結構,例外事由列在三款。同法第 43-5 條第 3 項規定:「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這一項是對停止收購的後續制裁,用意在避免收購人任意發動又任意撤回。

本題的分辨點集中在收購期間的決定權。《證券交易法》第 43-1 條第 4 項把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與申報公告事項一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這正是規則上由主管機關定之的典型設計,條文本身不會寫出期間的日數,也不會給收購人自行調整的空間。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收購比例改成低於百分之五而測驗免除申報的情形,或把收購人改為已持有過半數股份的公司。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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