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上市公司因第 4 季展望不如預期,股價在法說會隔天重挫跌停,董事會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決定實施庫藏股護盤,預計自 11 月 2 日至 12 月 20 日,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 5,000 張股票,價格在 90~160 元之間,預定買回股份占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為 1.57%。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A 公司實施庫藏股之決議須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
- B此次 A 公司買回 500 萬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57%,係屬合法
- CA 公司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 DA 公司應於買回之日起 3 年內將買回之股份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正解 D — A 公司應於買回之日起 3 年內將買回之股份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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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上市公司買回自己股份的決議門檻與買回後的處理期限。
正解理由
A 公司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而買回股份,屬《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4 項規定:「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選項 D 把第 3 款的買回套用三年內轉讓的規定,與該項不合,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正確。《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決議門檻與該選項相符。
- (B)
正確。《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買回比例 1.57% 未超過百分之十。
- (C)
正確。依前引《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2 項,總金額上限與該選項相符。
- (D)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4 項,屬第 1 項第 3 款的買回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並非於三年內轉讓。
涵攝步驟
- 要件一,A 公司為上市公司;
- 要件二,買回目的對應《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1 項第 3 款;
- 要件三,依同條第 4 項應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
記憶點
護盤買回要銷除,六個月內辦變更登記;三年內轉讓是給員工與股權轉換的。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處理的是上市櫃公司買回自己股份,也就是俗稱的庫藏股,全條的邏輯是先列目的、再設上限、最後定處理期限。《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各款的目的不同,而第 4 項正是依款次分流。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陷阱就設在這個分流。第 1 款與第 2 款買回的股份日後要再流出去,所以法律給三年的轉讓期限,逾期則視為未發行股份;第 3 款買回的股份從一開始就是要銷除的,因此期限縮成六個月,而且做的動作是辦理變更登記而不是轉讓。題目把護盤這個典型的第 3 款情形,配上第 1 款與第 2 款的三年期限,兩個真實存在的數字擺在一起,考的就是款次與期限的配對。
其他配套規定也值得一併記。《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5 項規定:「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買回的股份既不得質押,也不生表決權與盈餘分派的效果,避免公司以庫藏股影響自身的控制權結構。同法第 28-2 條第 6 項則禁止公司的關係企業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的股份,在公司買回期間賣出,用意在防止內部人趁公司進場護盤時出貨。
程序面上,《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同法第 28-2 條第 7 項則要求董事會的決議與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因故未買回者亦同。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買回比例改成超過百分之十,或把目的改成轉讓予員工而測驗三年期限與逾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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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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