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3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公開發行公司募集發行新股,向認購投資人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甲認購後因而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發行人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2. B會計師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3. C負責人因其過失致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4. D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 2 年者亦同

正解 B — 會計師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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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不實時,證券交易法所定賠償主體的範圍、各自的免責要件,以及請求權消滅時效。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會計師為同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列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其若舉證已經合理調查且有正當理由確信簽證或意見為真實,即免負賠償責任,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前段,得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而免責者,是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人,而該段以除發行人外五字,把發行人排除在免責之外。

  2. (B)

    正確。理由如上。

  3. (C)

    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負責人所負為連帶賠償責任,與選項所稱依責任比例不同。

  4. (D)

    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2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與選項所稱 1 年、2 年不符。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題示已成立;
  2. 要件二為賠償義務人之身分,會計師落在第 1 項第 4 款;
  3. 要件三為該款之人的免責事由,即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簽證或意見為真實;
  4. 結論即會計師得舉證免責。

記憶點

公開說明書不實,發行人不得以已盡注意免責,會計師則得以已經合理調查並確信為真實而免責。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賠償主體的分層

《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該項把責任主體分成四款,依序是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發行人職員、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以及會計師、律師、工程師等曾簽章或陳述意見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責任型態是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範圍則以其所應負責部分為界。

免責要件的兩套標準

同條第 2 項用一個分號把免責切成兩套。前段適用於第 1 款至第 3 款之人,其免責所對應的是未經第 4 款之人簽證的部分,證明標準是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而該段以除發行人外五字,把發行人整個排除,發行人因此在公開說明書不實上不能以盡到注意而脫身。後段適用於第 4 款之人,《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其證明標準用的是已經合理調查,與前段的已盡相當之注意用語不同,這正是本題選項在文字上設陷阱的位置。

易混淆條文對照

另有一組關於財務報告不實的規定。《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比例責任出現在財務報告不實這一組,而不是公開說明書這一組,選項把兩者對調。至於時效,《證券交易法》第 2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是二年與五年的雙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常見變化是把當事人換成曾在公開說明書簽章的承銷商,或把爭點移到善意相對人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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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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