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乙交付 A 車,訴訟進行中,乙將 A 車交付其員工丙,嗣後法院判決乙應交付A 車予甲而告確定。甲發覺丙占有 A 車,於是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丙強制執行交付 A 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丙承認依乙指示保管 A 車時,執行法院得將 A 車取交甲
- B丙雖然是判決以外之第三人,但執行法院對其執行時,亦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C執行法院認丙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裁定駁回甲之強制執行聲請時,甲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對丙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 D丙如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院為避免丙受損害無法回復,得依職權命丙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正解 D — 丙如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院為避免丙受損害無法回復,得依職權命丙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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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之第三人,以及停止執行的裁定權限。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所稱之法院,指受理該異議之訴之法院,而非正在實施執行之執行法院;選項把停止執行的裁定權寫給執行法院,與該項之權限分配不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正確。丙於訴訟繫屬後依乙之指示保管 A 車,屬為當事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受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力所及;依《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1 項,執行名義命交付一定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 (B)
正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債務人得於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丙既為執行力所及而處於債務人之地位,得對甲提起。
- (C)
正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1 條第 2 項,債權人對執行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 (D)
錯誤。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執行名義是確定終局判決;
- 要件二為受執行之人落在執行力主觀範圍,丙於訴訟繫屬後為乙占有 A 車;
- 要件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主體,該項所定者不是執行法院。
記憶點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占有標的物之人,受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執行力的主觀範圍
確定終局判決的效力並不以原告與被告為限。訴訟繫屬之後才受讓系爭權利的人,以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的人,同樣受該判決效力所及,債權人因而得直接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本題的丙正屬後者:他不是受讓 A 車所有權之人,而是依乙之指示為乙占有 A 車之人,其占有的地位來自債務人。這一層擴張在制度上有兩個作用:一方面避免債務人以移轉占有的方式架空確定判決,另一方面也保留真正有獨立權利之第三人的救濟途徑,其入口即下述的第三人異議之訴。至於執行力究竟及於哪些人,屬本案判決效力的問題,並非執行法院所得任意擴張。
兩種訴訟的分工
執行程序中有三種容易混淆的訴訟。第一種是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二種是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第三種是本題選項所寫的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1 條第 2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三者的原告、被告與時點各不相同,選項 (B) 與 (C) 正是拿前兩種與第三種來對照。
停止執行的門檻
《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這一項先把原則立起來:救濟程序的提起本身不生停止的效果。第 2 項再開出例外,其條件有二,一是已有該項所列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救濟存在,二是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以裁定為之。本題選項把裁定主體寫成正在實施執行的執行法院,而該項所稱之法院,實務上指受理該救濟程序之法院,兩者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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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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