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初次擔任上市公司之董事,其聽說證券交易法有規定,董事對於上市公司所發行之某些有價證券,若於取得後 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 6 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但也有些有價證券並無此一規定之適用。甲想請教您,下列何種有價證券無此一規定之適用?
- A普通公司債
- B附認股權公司債
- C認股權憑證
- D臺灣存託憑證
正解 A — 普通公司債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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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證券交易法短線交易歸入權的標的範圍,關鍵在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如何界定。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6 項規定:「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普通公司債不具股權性質,亦未見於該項所列舉之各種有價證券,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無此規定之適用。普通公司債為純粹債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不具股權性質,不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之範圍。
- (B)
有適用。附認股權公司債已由《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逐字列為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
- (C)
有適用。認股權憑證同經《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逐字列出。
- (D)
有適用。臺灣存託憑證同經《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逐字列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行為人身分,甲初任上市公司董事,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所列之人;
- 要件二為標的,須為公司之上市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
- 要件三為六個月內反向買賣並因而獲得利益;
- 本題只在要件二上分勝負,普通公司債不具股權性質,歸入權即無從及之。
記憶點
短線交易歸入權及於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普通公司債不在該細則逐字列舉之內。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結構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這一項有四個要件:內部人身分、標的為公司之上市股票、六個月內反向買賣、因而獲得利益。歸入權的性質是公司對內部人的請求權,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利用消息無關,這是它與內線交易最大的分野。
標的範圍的擴張與其界線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6 項規定:「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該項把標的自上市股票擴張出去,但擴張的邊界由施行細則界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該項所列的每一種,共同點都是可以轉換、認購或表彰股份權利;普通公司債表彰的是本金與利息的請求,與股份無涉,因此落在範圍之外。
一條細則同時服務兩個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該細則第 1 項同時界定《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6 項與第 157-1 條第 1 項的用語,因此短線交易與內線交易在股權性質有價證券這一點上採同一把尺。考題若把甲的行為改成知悉重大消息後買賣可轉換公司債,適用的是內線交易那一組,而標的的判斷仍回到同一項。
其他考法
另一組常考的是計算方式,《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就取得與賣出證券種類相同與不同的情形,分別定有配對計算的規則;以及《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4 項所定之二年行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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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