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7 單選 · 本卷 70 題

債權人甲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核發,准許甲收取債務人乙對丙之借款債權之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丙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丙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西正區之 A 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臺中地院得對甲之收取命令是否有效成立加以審查,如認其並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士林地院無從執行
  2. B臺中地院得對甲之收取命令是否有效成立加以審查,如認其並未有效成立,應裁定駁回甲之強制執行聲請
  3. C臺中地院對甲之收取命令是否有效成立加以審查,雖認其並未有效成立,但經詢問甲之意見後,如甲堅持實施強制執行,仍應對丙實施強制執行
  4. D臺中地院對甲取得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不得加以審查,應受士林地院囑託逕行實施強制執行

正解 A — 臺中地院得對甲之收取命令是否有效成立加以審查,如認其並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士林地院無從執行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受託法院對囑託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無審查權,以及審查結果應如何處置。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本件受理聲請的是士林地院,因執行標的 A 地在臺中而囑託臺中地院代為執行。受託的臺中地院雖非受理聲請之法院,對於甲所持收取命令是否有效成立仍得加以審查;惟駁回聲請的權限屬於受理聲請的士林地院,受託法院認無從執行者,應函覆囑託法院,故選 A。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受託法院審查權及其處置方式的見解。

逐項排除

  1. (A)

    正確。理由如上。

  2. (B)

    錯誤。甲之強制執行聲請是向士林地院提出,受託之臺中地院並未受理該聲請,其處置方式為函覆而非作成駁回裁定。

  3. (C)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以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為前提,債權人之堅持不能替代此一前提。

  4. (D)

    錯誤。受託法院並非單純代為動作之機關,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得加以審查。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即士林地院;
  2. 要件二為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A 地坐落臺中;
  3. 要件三為囑託該他法院為之,故士林地院囑託臺中地院;
  4. 至於受託法院審查後的處置,因其未受理聲請,應以函覆方式回復囑託法院。

記憶點

囑託執行時,受託法院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認無從執行者函覆囑託法院而非裁定駁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囑託執行的結構

《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4 項則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兩項合起來形成一個分工:受理與囑託屬於受理聲請的法院,實際的執行行為則由標的所在地的法院代為。本題把收取命令的核發法院、受理執行聲請的法院與實際執行的法院設計成三個不同的法院,正是要測驗這個分工。

權限的兩層

受託法院的地位不是單純的執行工具,它在自己的轄區內實施查封、拍賣等執行行為,仍應對該次執行有無合法依據作最起碼的把關;但它並未受理債權人的聲請,因此不能對聲請作成准駁的裁定。這兩層區分決定了選項 (A) 與 (B) 的勝負:同樣是認為收取命令未有效成立,函覆囑託法院與裁定駁回聲請,在程序法上是兩個不同的處分。至於這一層權限分配如何劃線,《強制執行法》並未逐字寫出,本題的分辨點因而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

執行名義的前提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其各款分別列出確定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公證書、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本題的收取命令是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所發的命令,《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就此定有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後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的規定,該項並不以依聲請為要件,依聲請是同條第 3 項才有的要件;它能否再作為對第三人執行的執行名義,取決於該命令本身是否有效成立。

其他考法

同一結構常見的變化,是把爭點移到債權人於受託法院自行提出新的執行標的,或把囑託對象改為外國法院;後者不在該條第 4 項所稱他法院之內。另一種常見設計,是把受託法院的審查對象由執行名義換成執行標的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時適用的是《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兩者的層次並不相同,前者關乎執行名義的有效成立,後者關乎執行標的的歸屬。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7 年 商事法

→ 看 107 年「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全卷 7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