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9 單選 · 本卷 70 題

債權人甲持對債務人乙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乙所有之 A 地,經執行法院定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日下午 4 時以投標方式舉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底價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保證金定為 20 萬元並命於投標前繳納保證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不得參與投標應買 A 地
  2. B第一次公開拍賣如無人應買,甲亦不願承受時,執行法院減價拍賣(第二次拍賣)所定之拍賣底價得定為 95 萬元
  3. C乙之其他普通債權人丙於 106 年 10 月 30 日至執行法院提出確定判決正本,並以言詞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書記官記明筆錄者,發生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
  4. D丁於開標前如未繳納保證金,應認其投標無效,不得補正

正解 C — 乙之其他普通債權人丙於 106 年 10 月 30 日至執行法院提出確定判決正本,並以言詞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書記官記明筆錄者,發生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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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不動產拍賣程序中債務人應買之禁止、減價拍賣的幅度、參與分配之方式與投標保證金。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該項所定之聲明方式為提出書狀;丙以言詞向執行法院聲明並經書記官記明筆錄,與該項所定之方式不符,選項所述即為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正確。《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乙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參與投標應買 A 地。

  2. (B)

    正確。《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底價由 100 萬元酌減為 95 萬元,在該項所定之幅度以內。

  3. (C)

    錯誤。理由如上。

  4. (D)

    正確。《強制執行法》第 86 條規定:「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丁未於開標前繳納保證金,其投標不生效力。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參與分配之人,丙是乙之普通債權人;
  2. 要件二為時點,丙於 106 年 10 月 30 日聲明,在拍賣期日之前;
  3. 要件三為方式,該項所定為以書狀聲明;
  4. 丙採言詞聲明,縱經記明筆錄,仍與要件三不符。

記憶點

參與分配應以書狀聲明;債務人不得應買;再行拍賣的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參與分配的兩個變數

《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這一項同時處理時點與方式:時點依有無拍賣而分成兩種基準,方式則是提出書狀。同條第 2 項另定逾期聲明的效果,逾期者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與方式有關的還有《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丙提出確定判決正本固然符合這一項,但方式上的書狀要求並不因此被取代,本題的陷阱正設在這裡。

拍賣程序的三個數字

第一組是應買資格,《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拍賣程序意在變價償債,債務人自己買回與此目的相左,故該項把債務人排除在應買人之外。第二組是減價幅度,《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就無人應買而到場債權人聲明承受的情形設有規定,其第 2 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三組是保證金,《強制執行法》第 86 條規定:「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其未繳納的效果則見於《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

易混淆之處

考題常把酌減的基準寫成鑑定價格而非前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或把百分之二十這個上限換成別的數字;也常把保證金的繳納時點由開標前挪到得標後。此外,投標與應買在程序上是兩個概念,投標是以書面表示應買,其保證金的繳納時點由《強制執行法》第 86 條定在開標前,與一般應買在應買前繳納的安排相互對應。

其他考法

同一題材的變化題,常把丙換成對執行標的有抵押權之債權人,此時適用的是《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的規定,其未聲明的後果另見同條第 4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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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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