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錢債權人甲、乙、丙同時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丁所有之 A 地,經執行法院就其拍賣所得價金作成分配表。下列何者非屬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事由?
- A甲因法院以其所持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丁為由,未將該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表
- B乙以其債權為 A 地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法院未將之列入優先順位
- C丙以乙之債權不存在,法院應將乙之受分配額剔除
- D丁以丙之執行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法院應將丙之受分配額剔除
正解 A — 甲因法院以其所持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丁為由,未將該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表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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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分配表聲明異議的事由範圍,以及它與對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之間的分界。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該項的異議客體是分配表上已經記載的債權及其分配金額。甲之本票債權根本未經列入分配表,其所爭執者是執行法院不予列入之處分,屬《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之範圍,不是分配表異議之事由,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非屬分配表異議之事由。理由如上。
- (B)
屬之。乙爭執其債權為抵押權擔保範圍而未列入優先順位,是對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與次序有不同意。
- (C)
屬之。丙爭執乙之債權不存在而應剔除其受分配額,是對分配表所載他債權人之債權有不同意。
- (D)
屬之。《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消滅時效完成,屬《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異議人之身分,四個選項分別是債權人甲、乙、丙與債務人丁;
- 要件二為異議客體須為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 要件三為時點在分配期日一日前。
- (B)(C)(D) 所爭執者都是分配表上已經記載的項目,(A) 所爭執者則是未列入分配表這件事,在要件二上即已出局。
記憶點
分配表異議的對象是分配表上已經記載的債權與金額;債權未獲列入,走的是對執行處分聲明異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分配表異議的程序鏈
分配表爭議在《強制執行法》裡是一條完整的鏈。起點是聲明異議,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接著是執行法院的處理,《強制執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若未因此終結,才進入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條第 3 項並定有聲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為起訴證明的時限,逾期視為撤回。
債務人的事由受到限制
《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這一項把債務人能主張的事由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射程,理由是該債權人手上已有執行名義,債務人不能在分配程序裡重開實體爭執。選項 (D) 所寫的消滅時效完成,正是《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仍在可以主張的範圍內。
另一條救濟途徑
與分配表無關的執行處分爭議,走的是另一條路。《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同條第 2 項由執行法院以裁定處理,第 3 項並得抗告。本題 (A) 的甲所爭執的是執行法院以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為由不予列入,這是對執行法院處分本身的爭執,落在這一條而非分配表異議。
其他考法
常見變化是把異議人換成未於期限內為起訴證明者,考的是視為撤回的效果;或把爭點移到更正後分配表的送達與反對陳述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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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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