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 1/3,甲以乙、丙為被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該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僅甲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B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甲、乙分別聲明願優先承買時,應由甲、乙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優先承買,即由甲、乙各優先承買 A 地應有部分 1/2
- C法院判決原物分割確定,乙、丙不願意配合甲為分割登記時,甲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對乙、丙發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自動履行命令
- D法院判決原物分割確定,甲所分得部分為丙占有時,甲得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排除丙之占有
正解 D — 法院判決原物分割確定,甲所分得部分為丙占有時,甲得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排除丙之占有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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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的執行方法,包括點交、意思表示之擬制與變價分割。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甲所分得之部分為丙占有時,甲得以該原物分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以排除丙之占有,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分割判決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得聲請執行之人不以起訴之甲為限。
- (B)
錯誤。變價分割之執行中,數共有人同時聲明優先承買時應如何處理,本題此一選項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行使方式之實務見解。
- (C)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辦理分割登記所需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毋庸由執行法院另發自動履行命令。
- (D)
正確。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執行名義,本題是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
- 要件二為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對應點交;
- 要件三為標的,丙占有甲所分得之部分;
- 結論即甲得聲請點交。
記憶點
原物分割確定判決兼具點交的執行力與意思表示擬制的效力。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條文包住兩種分割
共有物分割裁判的執行分成兩段。《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這一段對應原物分割,執行方法是點交,並就找補金額另開對財產執行的途徑。《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這一段對應變價分割,執行方法是拍賣與分配價金,其程序則接到動產或不動產拍賣那一套。本題四個選項分別落在這兩段之上。
為什麼不必發履行命令
分割登記所需的協同行為,看似是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實則落在意思表示的擬制。《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判決一確定,乙、丙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的意思表示即被視為已經作成,執行法院不必再課以履行期間或怠金。與之相對的是《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定非他人所能代履行之行為,其手段是定期間、處怠金乃至管收;兩條的分界在於該行為能否以擬制取代。
排除占有的兩條路
若甲所分得部分為丙占有,除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聲請點交外,另有《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兩條的差別在執行名義的內容:一是分割裁判,一是命交出不動產之裁判。
實務見解的位置
至於變價分割執行中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時,數人同時主張應如何分配,《強制執行法》就此並未逐項規定,其處理方式仰賴實務見解,這也是選項 (B) 之所以無法單憑條文字面判斷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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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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