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縣政府社會局科員,調派辦理災後救濟金核發業務,因與災民 A 素有怨隙,並圖撙節公款,僅發放依法應發給 A 之半數金額,致 A 災後生活窮困潦倒。甲之行為有何刑責?
- A甲構成公務員剋扣罪
- B甲構成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 C甲構成公務員圖利罪
- D甲行為僅涉行政不法,不構成刑事犯罪
正解 A — 甲構成公務員剋扣罪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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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9 條第 2 項公務員剋扣罪的行為態樣,以及它與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圖利罪的分辨。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9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129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甲是縣政府社會局科員,調派辦理災後救濟金核發業務,救濟金是他職務上應發給災民 A 的款項;甲明知應發給而只發半數,正是第 2 項所稱的剋扣,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甲對職務上應發給的救濟金抑留不發、只發半數,符合剋扣的行為態樣,本選項正確。
-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0 條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要求先有職務的廢弛,並因此釀成災害;本題的災害在甲承辦業務之前就已發生,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本選項錯誤。
-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1 條處罰的是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甲的動機是撙節公款,並未使自己或特定私人取得利益,本選項錯誤。
- (D)
甲的行為已經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的剋扣罪,不是只有行政上的違失,本選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人為公務員;
- 要件二,標的是職務上發給的款項或物品;
- 要件三,主觀上明知應發給;
- 要件四,客觀上抑留不發或剋扣。
- 四者在本題事實中都具備。
記憶點
應發而不發、少發是剋扣;不該收而收是違法徵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29 條把兩種相對的財務不法並列在同一條裡:第 1 項是「不應徵收而徵收」,方向是向人民多收;第 2 項是「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方向是對人民少發。兩項共用同一個法定刑,第 2 項用亦同承接第 1 項的效果。《中華民國刑法》第 129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立法者把兩項的未遂一併納入處罰,這一點與同章其他罪的處罰範圍不同,是常考的比較點。
二、主體資格。《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甲是縣政府社會局科員並經調派辦理救濟金核發,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於第 1 款所指的人員。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30 條是不作為型的瀆職罪,處罰的是職務廢弛與災害之間的因果連結;《中華民國刑法》第 131 條則是結果犯,須有不法利益的實際取得。把三者並列可以看出,本題事實裡真正被侵害的是災民對救濟金的領取,而不是機關的公款利益,也不是災害的擴大。
四、主觀要件的陷阱。第 2 項要求明知應發給,屬於直接故意;甲與 A 素有怨隙而故意少發,正是這一層的證明。至於圖撙節公款的動機,並不影響剋扣罪的成立,動機與故意在體系上是兩件事。
五、其他考法。同一考點會以承辦人挪用補助款、延遲發放、或以不合法標準核減金額的事實出題,要求分辨剋扣罪與侵占罪、圖利罪的界線。
六、答題提醒。財務型的瀆職罪先看金流的方向:錢往機關流是徵收,錢往人民流是發給。方向確定之後,再問行為人是多收還是少發,就可以在同一條的兩項之間迅速定位。至於動機是為自己、為他人或為機關省錢,都不影響直接故意的認定,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七、常見誤區。把剋扣罪與侵占罪混用是常見的失分點:侵占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並易持有為所有為前提,剋扣則是應發給而不發或少發,兩者的行為結構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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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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