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的論述,下列何者錯誤?
- A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為前提
- B傷害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結果,依情形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成立本罪
- C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如果傷害行為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犯罪成立
- D重傷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為要件
正解 C — 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如果傷害行為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犯罪成立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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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的結構,特別是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間的關係。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加重結果犯的結構是故意的基本犯罪加上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可預見性,兩層缺一不可。傷害行為若停留在未遂,基本犯罪這一層並未既遂,即使之後發生死亡結果,也不能逕行論以傷害致死;選項 (C) 只憑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就認定犯罪成立,略過了基本犯罪與可預見性兩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傷害致死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為前提,符合加重結果犯必須先有基本犯罪的結構(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敘述正確。
- (B)
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時,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依情形只能論以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而不是傷害致死罪,敘述正確。
- (C)
傷害未遂而發生死亡結果,欠缺故意基本犯罪的既遂,不能只憑結果的發生就認定加重結果犯成立,本選項錯誤,故選 C。
- (D)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時不適用加重規定,反面言之即以能預見為要件,因此重傷致死罪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為要件,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第一層,基本犯罪是否成立且既遂;
- 第二層,加重結果與基本犯罪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 第三層,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客觀上能否預見。
記憶點
加重結果犯是故意基本犯罪+過失加重結果,基本犯罪沒成立就談不上加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用的是否定的寫法:有加重其刑的規定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就不適用。把它翻成肯定的形式,加重結果犯需要三個層次:故意的基本犯罪、加重結果的發生與因果關係、以及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可預見性。條文只把第三層寫出來,前兩層要從加重結果犯的體系地位導出,這是本題四個選項共同的分辨基礎。
二、可預見性的性質。條文所稱不能預見,實務見解理解為客觀上的可預見,而不是行為人主觀上實際有無預見;行為人主觀上若已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評價就會移到故意犯的範圍,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反而沒有適用餘地。這一點常被考題以行為人已經預見的事實設計來測試。
三、易混淆的體系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加重結果犯就結果部分的歸責,性質上接近過失犯的注意義務違反,但它並不是把故意犯與過失犯併罰,而是立法者對特定結合形態設定的加重法定刑。另外,《中華民國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的不作為等價條款也可能與加重結果犯結合,例如以不作為造成的傷害致死。
四、本題的陷阱位置。選項 (C) 的敘述把基本犯罪未遂與加重結果發生直接相加,等於承認一個沒有既遂基本犯罪的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的加重法定刑,正是建立在基本犯罪的不法之上,基本犯罪未既遂時,該結果只能循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的路徑處理。
五、其他考法。同一考點會以強制性交致死、遺棄致死、妨害自由致重傷等結合形態出題,並要求說明未遂的加重結果犯是否可能成立。
六、答題提醒。加重結果犯的題目,先把基本犯罪的成立與既遂確認清楚,再問加重結果與基本犯罪之間有沒有直接關聯,最後才處理可預見性。順序一旦顛倒,就容易被結果已經發生這個事實牽著走,而漏掉基本犯罪那一層。
七、常見誤區。把可預見性理解成行為人主觀上實際有沒有預見,是最常見的錯誤;實務見解問的是客觀上能不能預見。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