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事實之敘述,何者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 A美國籍甲男,於日本東京偽造德國護照
- B我國籍乙男,於菲律賓馬尼拉吸食安非他命
- C南非籍丙男,於美國紐約販賣拐騙而來之越南籍幼童
- D韓國籍丁男,於韓國首爾趁我國籍之旅客 A 酒醉時施以猥褻
正解 C — 南非籍丙男,於美國紐約販賣拐騙而來之越南籍幼童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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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我國刑法對領域外犯罪的適用範圍,尤其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5 條所列的世界法原則各款。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5 條柱句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5 條第 9 款規定:「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該款所列之罪,行為落在領域外仍有本法之適用,不以國籍為必要。丙販賣拐騙而來的越南籍幼童,正是這一款所涵蓋的情形,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甲偽造護照的行為對應的是這一條;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5 條第 7 款逐一標出的偽造文書罪條次裡不含《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本選項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5 條第 8 款規定:「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施用毒品既然被該款但書排除,乙在菲律賓吸食安非他命即無這一款的適用,本選項錯誤。
- (C)
販賣拐騙而來的幼童該當買賣人口的妨害自由罪,屬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5 條第 9 款所列之罪,本選項正確。
- (D)
韓國籍丁在韓國對我國旅客施以猥褻,屬於外國人在領域外對本國人犯罪的類型,須另行符合最輕本刑的門檻始有我國刑法的適用,而猥褻之罪並未達到該門檻(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本選項錯誤。
涵攝步驟
- 先看行為地是否在領域外;
- 再看該罪有沒有被列進《中華民國刑法》第 5 條各款;
- 沒有列入時,才依行為人或被害人的國籍轉往其他適用規定。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5 條不問國籍,只問罪名,而第 8 款另有但書。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體系定位。我國刑法的域外效力採取以屬地原則為主、其他原則為輔的架構。《中華民國刑法》第 5 條是世界法原則與保護原則的體現,其連結因素是罪名而不是國籍:柱句所列各罪的範圍由各款自身的文字劃定,第 8 款即在款內另設但書,把一部分毒品犯罪排除在外;《中華民國刑法》第 6 條柱句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則是針對本國公務員的特別規定,兩者的適用前提完全不同。
二、要件拆解與本題陷阱。《中華民國刑法》第 5 條第 7 款規定:「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該款把納入的條次逐一標出。而偽造護照所該當的《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的條次不在上引該款所標出的條次之內,選項 (A) 因而落在該款之外。至於選項 (B),《中華民國刑法》第 5 條第 8 款規定:「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這正是列舉之中還有除外的典型設計,只讀前半句就會得出相反的結論。
三、國籍要素的位置。選項 (C) 與 (D) 的差別,正在於前者的罪名已被列入而不需要國籍連結,後者則必須靠國籍連結才能討論,而國籍連結的適用又有最輕本刑的門檻。本題的四個選項因此構成一個完整的域外效力光譜。
四、其他考法。同一考點會以在境外設立詐欺機房、境外偽造貨幣、境外運輸毒品的事實出題,要求判斷究竟落在哪一個原則之下;也常把加重詐欺罪列入的年度與未列入的年度拿來比較,測試對修法時點的掌握。
五、版本提醒。域外效力的各款曾多次增修,答題時應以該次考試當時生效的條文所列的款次為準,不能以現行條文的款次直接套用。
六、答題提醒。域外效力的題目,先把行為地、行為人國籍與被害人國籍三個要素列出來,再依序檢查世界法原則的列舉、公務員的特別規定、以及以國籍為連結的規定。三步走完仍然沒有著落的,就沒有我國刑法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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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