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分別邀約乙、丙竊取他人之汽車。甲先與乙約定由乙將某汽車竊出,甲再與丙約定由丙找人購買此車。乙、丙彼此不認識,但甲將三人共同犯罪計畫分別告知乙、丙兩人。隨後,乙、丙各自順利完成所分配工作,甲、乙、丙三人平分賣車所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乙、丙成立竊盜罪之同時犯
- B甲、乙、丙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 C甲成立竊盜罪之間接正犯,乙、丙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 D甲成立竊盜罪之教唆犯,乙成立竊盜罪之正犯,丙成立贓物罪
正解 B — 甲、乙、丙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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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是否必須在全體行為人之間直接形成。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以共同的犯罪決意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犯意聯絡形式的見解:犯意聯絡不以參與者之間全部直接接觸為必要,透過其中一人居中傳達而形成同一個犯罪計畫,仍屬有犯意聯絡。甲把三人共同的犯罪計畫分別告知乙與丙,乙負責竊出汽車、丙負責找人購買,三人並平分賣車所得,彼此的行為都是同一計畫的一部分,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同時犯指數人偶然同時實行犯罪而彼此沒有犯意聯絡,本題三人有共同的犯罪計畫與利益分配,本選項錯誤。
- (B)
三人有共同犯罪決意並各自分擔工作,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成立竊盜罪的共同正犯,本選項正確,故選 B。
-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甲並未把乙、丙當作不知情的工具加以利用,兩人都知道整個計畫,甲不是間接正犯,本選項錯誤。
- (D)
《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甲不是單純引起他人犯意而置身事外,而是參與計畫的形成並分得利益;丙依計畫分擔銷贓工作,也不是事後另行起意的贓物犯(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本選項錯誤。
涵攝步驟
- 先問有無同一個犯罪計畫,再問各人是否依計畫分擔行為,最後才問聯絡的方式是直接或間接。
記憶點
犯意聯絡可以間接形成,但光在同一個計畫裡還不夠,還要有依計畫的行為分擔。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的「共同實行」包含主觀與客觀兩面:主觀上是共同的犯罪決意,客觀上是功能性的行為分擔。條文本身沒有規定犯意聯絡必須以何種方式形成,因此聯絡的形式問題留給實務見解填補。實務見解一貫認為,共同正犯之間的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的直接明示,也可以事中默示,甚至透過居中者間接傳達。
二、本題的結構。甲分別與乙、丙約定,乙、丙彼此不認識,但甲把三人共同的犯罪計畫分別告知兩人,於是每個人都知道自己是三人分工的一環,也知道所得將由三人平分。這種放射狀的聯絡形式,在實務上仍然被認為是同一個犯罪計畫下的犯意聯絡。
三、易混淆概念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教唆犯與幫助犯都以自己沒有支配犯罪的實行為前提;本題甲主導計畫並分得利益,屬於支配犯罪的一方,不能降級評價為教唆或幫助。至於同時犯,其特徵是欠缺任何犯意聯絡,與本題事實正好相反。
四、實務見解的位置。本題四個選項的分辨點,集中在犯意聯絡是否須直接與銷贓的分工是不是竊盜的行為分擔這兩個問題,兩者都不能單靠條文字面得出答案。
五、其他考法。同一考點會以共謀共同正犯、相續共同正犯、以及共同正犯與贓物罪的界線出題,也常結合犯罪所得的沒收處理。
六、答題提醒。共同正犯的題目,先把犯罪計畫寫出來,再看每個人在計畫裡承擔的角色;角色屬於計畫一環者,即使沒有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至於彼此認不認識、有沒有直接談過,都不是要件。
七、與沒收的結合。三人平分賣車所得時,犯罪所得的沒收要就各人實際取得的部分分別宣告,這是近年常見的延伸考法,也常與追徵制度合併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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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