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4 單選 · 本卷 75 題

下列情形中,何者不得成立我國刑法上之累犯?

  1. A行為人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在緩刑期滿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2. B行為人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 41 條受易科罰金之宣告,在繳納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3. C行為人先前獲判有期徒刑,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獄,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4. D行為人於前罪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依刑法第 37 條之 2 折抵徒刑之刑期後,於所餘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正解 A — 行為人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在緩刑期滿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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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累犯所要求的徒刑執行完畢在四種前案處理方式下是否具備。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 76 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時,刑的宣告本身失去效力,前案根本不曾入監執行,自然談不上執行完畢,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能成立累犯,本選項正確,故選 A。

  2.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44 條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本選項的行為人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後,其所受宣告之徒刑即以已執行論,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的「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仍可成立累犯,本選項不合題旨。

  3.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者,等同執行完畢,仍可成立累犯,本選項不合題旨。

  4. (D)

    羈押日數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折抵後,所餘刑期仍須實際執行,執行完畢即屬徒刑執行完畢,可以成立累犯,本選項不合題旨。

涵攝步驟

  1. 先問前案的刑有沒有被執行或被視為執行;
  2. 再問是否五年以內再犯;
  3. 最後問再犯之罪是否為故意且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以上。

記憶點

緩刑期滿是宣告失效,不是執行完畢,所以不成立累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的累犯要件有三層: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五年以內再犯、再犯之罪為故意且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題四個選項全都設定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因此爭點集中在第一層。

二、四種前案處理方式的比較。緩刑期滿未撤銷者,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76 條,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自始沒有可供執行的刑;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者,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44 條,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假釋期滿未撤銷者,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羈押折抵則只是把已受的自由拘束折入刑期,所餘刑期仍須實際執行完畢。四者之中,只有緩刑那一種在法律上根本沒有可供執行的刑。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48 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該條處理的是累犯的事後發覺,與成立要件是兩件事,考題常把兩者混用。

四、條文上的接點。《中華民國刑法》第 44 條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選項 (B) 的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後該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正好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的「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本選項的涵攝在條文上即可完成。

五、其他考法。同一考點會以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假釋中再犯而撤銷假釋、外國裁判的執行是否算入等事實出題,也常與累犯加重的違憲爭議一併命題。

六、易刑處分的效果。《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44 條,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因此繳納完畢後在累犯的判斷上該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中華民國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折抵之後仍有所餘刑期須實際執行,執行完畢同樣構成累犯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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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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