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7 單選 · 本卷 75 題

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中,在相關要件的解釋上,何者錯誤?

  1. A對於公務員二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為第 55 條之想像競合犯,成立二個本條犯罪
  2. B只要公務員執行職務的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侮辱,皆可構成本罪
  3. C侮辱行為必須在公務員執行職務的情形下,始可構成本罪
  4. D本罪的客體可以為公務員,也可以是公務員依法執行的職務

正解 A — 對於公務員二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為第 55 條之想像競合犯,成立二個本條犯罪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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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的保護法益、行為情狀與客體。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本罪所保護的是國家公務的正常執行,而不是個別公務員的個人名譽;因此對同時依法執行職務的二名公務員當場侮辱,實務見解認為侵害的是同一個國家法益,成立一個本罪,不會因為在場的公務員有二人而變成二個犯罪。選項 (A) 認為成立二個本條犯罪,與本罪的保護法益不合,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對二名公務員當場侮辱,實務見解認為所侵害的是同一個國家法益而成立一罪,不因競合關係而變成二個本條犯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本選項錯誤,故選 A。

  2.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所稱當場,實務見解認為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視聽所能及的處所,並不以面對面為必要,敘述正確。

  3. (C)

    侮辱行為必須發生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形下,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的文義相符,敘述正確。

  4. (D)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條文既以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為對象,也以其依法執行之職務為對象,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先確認公務員當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
  2. 再確認侮辱是在當場或對職務公然為之;
  3. 最後依保護法益決定罪數。

記憶點

侮辱公務員罪保護的是公務執行,罪數跟著法益走,不跟著人數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有兩種行為態樣:其一是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其二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前者以當場為情狀要件,後者以公然為情狀要件,兩者不可互換。《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把保護對象再擴及公署本身,可以看出本章的一貫思路是保護公務而非個人。

二、保護法益與罪數。本罪列在妨害公務罪章,所保護的是國家公務的正常執行;既然法益屬於國家,被侮辱的公務員人數就不是計算罪數的標準。實務見解因此認為,一個侮辱行為即使在場的公務員有數人,仍然只成立一個本罪。選項 (A) 把個人名譽的思考套進來,才會得出二罪的結論。

三、當場的解釋。當場並不限於面對面,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視聽所能及的處所都包括在內;反過來說,公務員已經離開執行現場之後的辱罵,就只能循妨害名譽的規定處理。這一層的界線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的填補。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141 條規定:「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三者並列可以看出妨害公務罪章由強暴脅迫、當場侮辱到損壞文告,各自對應不同的行為態樣與刑度。

五、其他考法。同一考點會以網路留言辱罵執勤員警、對法院公告的破壞、以及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時可否構成本罪出題。

六、答題提醒。妨害公務罪章的題目,先確認公務員當時是不是在依法執行職務,再看行為態樣落在強暴脅迫、當場侮辱或損壞文告的哪一格,最後才處理罪數。保護法益是國家公務這一句話,幾乎可以解決本章大部分的罪數問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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