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157 條挑唆或包攬訴訟罪中,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挑唆訴訟行為,係指他人本無興訟之意,行為人從中唆使,使其提起訴訟
- B若該他人未興訟,無礙於本罪的成立
- C意圖漁利,乃指意圖從中取利之意
- D行為人登記參選後,為了爭取選票,多方包攬選民訴訟,不另收報酬,也算意圖漁利
正解 B — 若該他人未興訟,無礙於本罪的成立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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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中「挑唆」與「意圖漁利」的解釋。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57 條規定:「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挑唆一詞的理解:挑唆是使本來沒有興訟之意的人提起訴訟,實務見解認為必須他人因而興訟,挑唆的行為態樣才算實現;他人終究沒有提起訴訟時,本罪並不成立。選項 (B) 認為他人未興訟仍無礙於本罪的成立,與實務見解相反,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挑唆訴訟指他人本無興訟之意,行為人從中唆使而使其提起訴訟,與實務見解對挑唆的界定相符,敘述正確。
- (B)
他人未興訟時,挑唆的行為態樣未實現,本罪不成立,本選項的敘述與實務見解相反,故選 B。
- (C)
意圖漁利即意圖從中取得利益,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157 條所定的主觀要件相符,敘述正確。
- (D)
行為人登記參選後為爭取選票而多方包攬選民訴訟,縱使不另收報酬,實務見解認為選票上的利益同屬漁利,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先問行為人有無漁利的意圖;
- 再問其行為是挑唆或包攬;
- 最後問挑唆的對象有無因而提起訴訟。
記憶點
漁利不限於金錢,挑唆則要看對方有沒有真的興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57 條的構成要件分為主觀與客觀兩面。主觀面是意圖漁利,指行為人意圖從他人的訴訟中取得利益,這個利益不限於金錢報酬,選票、業務機會等無形利益同樣涵蓋在內。客觀面則是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挑唆是使本無訟意之人興訟,包攬則是把本來屬於他人的訴訟事務攬到自己手上一併處理。兩種行為態樣只要具備其一即可。
二、本題的分辨點。挑唆與包攬在結構上並不相同:包攬的重點在於行為人把訴訟事務攬過來,是否勝訴在所不問;挑唆的重點則在於他人由無訟意變成起訴,因此他人有沒有真的興訟,會影響行為態樣是否實現。這個差別不在條文字面上,而在實務見解對兩個動詞的解釋,選項 (B) 正是在這一點上失手。
三、體系上的功能。本罪保護的是司法資源不被無謂的訴訟消耗,同時也維護法律事務的秩序,因此與律師執業規範上的招攬禁止在功能上相互呼應,但兩者的規範主體與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不能互相援引。
四、其他考法。同一考點會以代書、車禍黃牛、以及以承攬訴訟為業的事實出題,並要求分辨挑唆與包攬、以及本罪與詐欺取財、律師業務相關規範之間的關係。
五、量刑面向。本罪的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屬於輕罪,考題有時會結合易科罰金與緩刑的要件一併命題。
六、答題提醒。挑唆與包攬要分開處理:包攬的重點在承攬他人的訴訟事務,挑唆的重點在使人由沒有訟意變成提起訴訟。題目若強調對方本來就打算提告,通常是在測試挑唆的要件不備。
七、與相鄰規範的關係。本罪處罰的是以漁利為意圖的挑唆與包攬,單純提供法律意見或熱心協助親友處理糾紛,並不在處罰之列;行為人有沒有律師資格,也不是本罪的要件。
八、法定刑的觀察。《中華民國刑法》第 157 條規定:「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條文把有期徒刑的上限訂在一年,並列拘役與罰金,可以看出立法者對本罪的評價相對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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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