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甲假藉公出為由,請託同事乙代其處理公文,再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導致不知情之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原由甲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上。關於甲之論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正犯
- B甲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
- C甲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正犯
- D甲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
正解 B — 甲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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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3 條與同法第 214 條的分界,以及間接正犯的成立。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3 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的行為客體是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行為主體則是對該公文書有職務掌管權限的公務員。甲對該公文原有職務上的執掌,卻不親自登載,而以詐術使不知情的同事乙陷於錯誤代為登載;乙欠缺明知不實的故意,成為甲支配下的犯罪工具,甲即係利用他人為工具而實現自己的構成要件。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13 條的直接正犯型態,是該公務員親自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而甲並未親自登載。
- (B)
正確。甲對該公文書有職務執掌,利用無故意的乙為工具完成登載,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13 條的間接正犯。
- (C)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該罪的行為人是不具該公文書職務掌管權限的人,甲不屬此種身分。
- (D)
錯誤。甲既為該公文書職務上的掌管公務員,其行為評價回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213 條,不成立同法第 214 條的間接正犯。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公務員)→甲;
- 要件二(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原由甲執掌的公文;
- 要件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甲明知並施詐;
- 要件四(登載)→受騙的乙完成;
- 要件五(足以生損害)→足生損害於公眾。
記憶點
先看公文書是不是(自己掌管的):是就走《中華民國刑法》第 213 條,不是就走同法第 214 條。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3 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是身分犯,行為主體為對該公文書有職務掌管權限的公務員,行為態樣是自己登載不實事項,學理上稱為公文書的無形偽造。《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該項為公文書提供了統一的定義,本題所稱由甲職務上執掌的公文即屬之。
對照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該罪的行為人是向公務員申報不實事項的一般人。兩罪並列可見:第一組是掌管者自己寫不實,第二組是外部人使掌管者寫不實。本題甲是掌管者,卻透過乙去寫,考點就落在兩罪之間的縫隙。
甲之所以仍回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213 條,關鍵在於間接正犯的法理。乙受詐術而陷於錯誤,對登載事項的不實欠缺認識,在整個事件中處於被操縱的工具地位;真正決定要不要登載、登載什麼內容的人是甲。甲對不知情的乙具有意思支配,乙的登載行為在規範評價上視同甲自己的行為;甲既具備該罪所要求的公務員身分與職務執掌,構成要件即為其所實現。若改以《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相繩,反而忽略了甲對該公文書本有掌管權限這一點。
易混淆的還有《中華民國刑法》第 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該罪的客體是業務上作成的文書,與公文書並列而不同。至於行使的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身分與共犯的連結也常被一併命題。《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若本題改為乙明知不實而與甲共同登載,乙雖無職務執掌,依該項仍可能以共同正犯論處,這是同一考點最常見的變化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