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兩人計劃先對 12 歲丙下迷藥,然後輪流對丙實施性交。實施計畫當天,當甲對已因服藥昏迷丙完成性交時,原先在旁把風與等待的乙,突然心生悔悟,而放棄對丙實施性交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乙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 B甲、乙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
- C甲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乙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 D甲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乙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之中止犯
正解 B — 甲、乙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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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的共同正犯,以及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適用。
正解理由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項各款為加重事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甲、乙共謀對 12 歲的丙下迷藥後輪流性交,乙並在旁把風等待,二人就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甲既已對昏迷的丙完成性交,構成要件結果業已發生,《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乙就該既遂結果同負全部責任。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未遂以構成要件結果未發生為要件,而甲已完成性交,本案並無未遂可言。
- (B)
正確。甲、乙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的加重強制性交罪共同正犯。
- (C)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乙參與共謀並在場把風,其分擔已逾幫助的程度,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 (D)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丙已遭甲性交既遂,結果並未因乙放棄而不發生。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違反意願之方法)→下迷藥;
- 要件二(性交)→甲對昏迷的丙完成;
- 要件三(二人以上共同犯之)→甲、乙分工;
- 要件四(未滿十四歲)→丙 12 歲;
- 要件五(共同實行)→乙把風。
記憶點
共同正犯是(結果一起算):同夥已經既遂,中途收手也回不到未遂。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基礎,再附加該項所列的各款事由。基礎規定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甲、乙對丙下迷藥使之昏迷,屬該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本題同時命中三款事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甲、乙為二人共同、丙為 12 歲,加上下迷藥而該當以藥劑犯之,三款事由並存,仍依同一項的法定刑處斷。要件拆解到此,剩下的爭點就落在乙的中途放棄要如何評價。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的法理是相互歸責,各行為人就全體的行為與結果共同負責。乙自始參與謀議、到場把風並等待輪流,其分擔已進入構成要件實現的過程;甲完成性交時,該罪的結果已經發生,乙嗣後放棄自己的性交行為,並不能使已發生的結果消失。要特別留意的是,本題所稱的加重事由之一是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的參與本身就是使甲的行為升格為加重態樣的原因,這使得乙更難主張自己置身事外。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止未遂的核心在於結果不發生,而本題結果已經發生,因此選項 (D) 站不住腳。至於選項 (C) 所稱的幫助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該項處理的是在構成要件行為之外提供助力的人,與乙在共同計畫中分擔把風並準備接續實行的地位並列比較,可以看出兩者的參與程度不同。
同一考點的常見變化有三組:其一是共同正犯中的一人於同夥著手前即脫離犯罪計畫,此時涉及共犯關係脫離的判斷;其二是同夥全部未得手,才有《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的適用;其三是行為人誤認被害人年齡,涉及加重事由的故意認識問題。本題把中止的時點設在同夥已經既遂之後,正是要考出共同正犯相互歸責的效果。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