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 13 歲之乙約定以 3 年為期,每次支付 1,000 元與乙從事性交。但在發生 2 次性交後被乙父丙發現,甲決定中斷約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
- B甲成立對未滿 14 歲之男女性交罪
- C甲成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之未遂犯
- D甲成立對未滿 14 歲之男女性交罪之中止未遂犯
正解 B — 甲成立對未滿 14 歲之男女性交罪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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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性交罪的要件。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處罰的行為是對未滿十四歲的人為性交,不以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的方法為要件。甲與 13 歲的乙約定以金錢交換性交,並已實際發生兩次性交,構成要件業已實現。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強制性交以犯該條之罪為基礎,本題甲係以支付金錢的合意方式為之,並未使用違反意願的方法。
- (B)
正確。甲對未滿十四歲的乙為性交,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罪。
- (C)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的行為態樣是凌虐或其他妨害身心健全發育的方法,與本題以金錢約定性交的事實不同。
- (D)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27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未遂與中止未遂都以構成要件結果尚未發生為前提,而甲已與乙發生兩次性交,本罪已達既遂。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乙 13 歲;
- 要件二(性交)→已發生兩次;
- 要件三(故意)→甲明知並約定。
- 至於因丙發現而中斷,發生在既遂之後,不影響已成立的犯罪。
記憶點
未滿十四歲的性交,看的是(年齡)不是(有沒有答應);既遂之後才收手,不會變成未遂。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的構成要件相當精簡:行為客體為未滿十四歲的男女,行為態樣為性交,主觀上行為人對客體年齡有認識。本項不要求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被害人形式上表示同意也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因為該年齡層的人在法律上被認為對性自主的意義尚無完足的判斷能力。
與本項並列的是同條所設的其他年齡層與行為態樣。《中華民國刑法》第 227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就性交與猥褻、未滿十四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分別設有規定,考題常在年齡級距上設陷阱;本題把乙的年齡寫成 13 歲,指向的就是第 1 項。另須注意本罪的主觀要件:行為人對被害人未滿十四歲這件事必須有所認識,本題甲既與乙就期間與價金逐一約定,對乙的年齡自難諉為不知。
選項 (A) 的加重強制性交需要回到基礎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的核心是違反意願的方法,也就是行為人以外力壓制或以其他手段排除被害人的意思決定。本題甲與乙有金錢與期間的約定,事實上並未出現任何壓制意思的手段,因此無從進入加重強制性交的判斷。
選項 (C) 的對照條文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所描述的行為態樣是凌虐或其他足以妨害身心健全發育的方法,保護的法益偏向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把兩者並列可以看出:一組著眼於性自主與性發展的年齡保護,一組著眼於身心發育的整體保護,客體年齡的界線也不相同。
至於選項 (D) 的中止未遂,本題的時序是解題關鍵。甲已與乙發生兩次性交,就每一次行為而言結果均已發生;其後因乙父丙發現而中斷約定,屬既遂之後不再繼續實行,並非在著手後防止結果發生。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約定期間拉長而只發生一次性交、把年齡改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或加入行為人對年齡認知錯誤的情節,測驗的重點都在年齡級距與主觀認識。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