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實務見解,下列何種行為不會構成偽造或變造(公、私)文書罪?
- A冒用他人名字製作名片
- B偽造互助會之標單
- C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他人姓名
- D偽造稅務機關之完稅戳印
正解 A — 冒用他人名字製作名片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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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偽造文書罪所稱文書的判斷,以及實務對冒名製作名片的認定。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私文書以該文書就特定事項有意思表示或觀念表示的內容,且足以生損害為要件。依實務見解,名片的作用在於介紹持有人的姓名、職稱與聯絡方式,並未就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的特定事項為表示,難認屬刑法上的文書;冒用他人名字製作名片,因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依實務見解,名片欠缺就特定事項為表示的內容,不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所稱的私文書。
- (B)
錯誤。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出標的金額,就標會結果具有證明作用,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所稱的私文書,偽造之成立該罪。
- (C)
錯誤。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是表示該他人已收受通知的意思,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的偽造私文書罪。
- (D)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11 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稅務機關的完稅戳印是表示已完納稅捐的公務機關表示,偽造之成立該條之罪。
涵攝步驟
- 判準一(是否有製作名義人)→名片上雖有他人姓名;
- 判準二(是否就特定事項為意思或觀念表示)→名片僅介紹身分,欠缺此項;
- 判準三(是否足以生損害)→無從就特定事項生損害。
- 三項判準中第二項不具備,故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記憶點
文書要(說一件事)才算文書;名片只是(自我介紹),不是在證明什麼,所以冒名印名片與冒名簽收通知單的評價完全不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第一道門檻是客體必須是文書。學理與實務對文書的要求大致有三組:要有可辨識的製作名義人、要以文字或符號就特定事項為意思表示或觀念表示、且該表示在法律或社會生活上具有證明的作用。三組要件缺一,後續的偽造與損害判斷就無從展開。
本題四個選項正是沿著這三組要件設計。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在某一期出標的金額,是決定得標與否的依據,具有明確的證明作用;交通違規通知單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的是受通知人已收受該通知的事實,也是就特定事項為表示。兩者在名義人與表示內容上都完整,冒名填寫即屬有形偽造。
選項 (D) 的完稅戳印則跨到公文書。《中華民國刑法》第 211 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完稅戳印蓋於文件上,表示稅捐機關已就該案完成徵納程序,其名義人是公務機關,內容是特定事項的證明,因此偽造之成立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也與私文書不同。
名片之所以被排除,關鍵在於第二組要件。依實務見解,名片的功能是介紹持有人的姓名、職稱、服務單位與聯絡方式,屬於自我介紹的性質,並未就任何具體事項作出可供他人信賴的證明;即使名片上印的是他人姓名,也難以指出它證明了什麼具體事實。與名片形式上最接近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該條所列介紹書同受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的限定,與僅載自己姓名職稱的名片有別。這與偽造他人名義的證書、契約、收據有本質上的不同,後者都直接指向一個可以被驗證的法律或社會生活事實。
本題以依據實務見解作為前提,也提醒考生這一族的判斷並非單純從條文字面推得。偽造文書罪章對文書並未設有完整的定義規定,其內涵由學理與實務長期累積而成。應試時能做的,是把三組要件記牢並逐一比對事實,而不是背誦結論。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選項換成偽造他人名義的求職履歷、私人日記或選舉文宣。解題順序固定:先問有沒有製作名義人,再問有沒有就特定事項為表示,最後才問是否足以生損害。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